2023年行政法论文好写吗(实用5篇)

小编:飞雪

每个人都曾试图在平淡的学习、工作和生活中写一篇文章。写作是培养人的观察、联想、想象、思维和记忆的重要手段。写范文的时候需要注意什么呢?有哪些格式需要注意呢?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收集的优秀范文,供大家参考借鉴,希望可以帮助到有需要的朋友。

行政法论文好写吗篇一

一、农村养老保险法律制度概述

随着我国经济和城镇化的不断推进,曾经承载了中国9亿人口的农村也得到越来越多的关注。如何让农村强起来,农民富起来不仅仅是每一个农民内心的真切盼望,更是领导长期以来重视的问题。近年来人口老龄化,空巢老人,农村空心化等现象日益突出,为了保障农民老年生活,研究我国农村的养老问题,也成为时代发展的迫切需求。

1.概念的沿革及其重要意义

1.1概念的沿革

在我国社会保障体系中,养老保险法律制度作为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是指国家通过立法征收保险费并形成养老基金,当劳动者退休后,可以获得退休金,以此保证其基本生活需要。我国最早的养老保险制度起于1951年政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旨在建立一个全国统一的保障体系。而农村的养老问题研究则明显相对落后,经过40年时间,原民政部农村养老办公室在1991年制定了《县级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本方案》,在方案中对养老保险的指导思想、投保对象、保险资金的筹集等都做了明确的规定。然而,历史的发展总不是一蹴而就的。由于实施过程中的诸多问题,该方案停止接受新业务,并按要求整顿规范。经过几年的摸索,汇聚了众多领导和学者智慧的《关于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于出台,标志着中国开启了农村养老保险的新篇章。

1.2必要性及意义

我们搜索国内外信息发现,最早在1951年德国就颁布世界上第一部关于养老保险的法律――《农民养老保障法》。次年,法国专门为农民建立了相应制度。美国在1954年通过的《社会保障法修正案》把老年保险扩大到农场主、农场雇员等,日本也在五年后,采取类似的做法,把广大农民、个体经营者依法强制纳入社保体系。由此可见,经济越是发展,农民生活问题越得到关注,农村养老保险制度起步越早。截止末,我们人口数达到13.6亿人,其中老年人口占10%,人口老龄化不断加剧;而随着青壮年人口流出,空巢老人、失独老人不断增加,老无所养的现象比比皆是。为了营造和谐社会,为了保障农民基本权利,为了实现公平,为了完善健全我国社会保障体系,建立惠及一半农民认可的养老保险法律制度具有十分重要且深远的影响。

2.我国农保的现实情况

自从新型农村养老保险法律制度在20公布以后,越来越多的社会各界学者把研究的目光投向了我国农民的养老保险。

查阅国统局统计数据可知,从最新的数据来看,新农保险试点参保人数达到了3.26亿人,比去年同期翻了两倍多,农民的投保意愿有所增加;达到领取待遇年龄参保人数8921.8万人,同比增长211.6%,说明享受到养老保险福利的农民较大范围地扩大;基金收入大幅增加,超过了一千亿元,但仍落后于投保人数的增加;基金支出587.7亿元,占基金收入的54.9%,资金的使用率比去年高了10.7个百分点,基金累计结余近1200亿元,和去年相比增长183.8%,可支配的空间增长近两倍。总体来说,农村养老保险朝着覆盖面更广,投入资金更多,基金使用率更高的方向发展。

二、我国农村制度推进中的阻碍

1.我国特有的国情

长期以来,我国都是一个农业大国,农村人口也相对较多,统一协调如此大规模的人口保险难度较大,还没有建立起农村养老保险有针对性的法律法规,还不能满足农民的养老保险需求。并且,地区间发展不均衡的矛盾在我国农保工作中比较突出,相对来说,经济较发达地区推行农村养老保险制比较顺利,而处在欠发达地区的农民并没有从中获益。此外,由于长期以来人们传统价值理念的限制,大多数人更倾向于养儿防老,缺乏养老保险意识,对于农保的投入意愿不强。

2.资金来源

目前个人缴费和政府补贴是我国农保基金的主要来源。农民的纯收入以及财政资金很大程度决定养老保险基金的多少。受天气、作物收成、经济等影响,农民收入差强人意。家庭收入情况决定了支出结构,在有限的收入中农民不愿为养老保险买单;而政府的'财政支持毕竟有限,尤其是具体到农村,这就使得当前农保的投保率相对不高。

3.城镇化发展

新型工业化的推进,城镇化趋势的发展。在城市蒸蒸日上的同时,农村却逐渐空心化,从下图的人口数可以看出,中国的总人口在逐年增加,而农村人口在不断减少,更多的人将目光投向了城市。农民工大量流出、留守儿童、耕地的荒废等等问题尚未解决,更遑论农村的养老保险问题。

三、对我国农保制度建设的思考

1.健全立法

现实的情况是我国农保制度的建立明显晚于欧美其他发达国家。而一个健全的农保法律制度,是推进我国农保工作的基石。从法律制定来说,应当明确立法基本原则在不损害国家利益的基础上,以维护农民的基本权利为重;立法总体思路应围绕着农村养老保险,对缴费对象、缴费原则、资金筹措等提出明确要求;此外相关法律的制定也应当配备,努力构建一个完整的农保体系。

2.设计合理执法方式

当理论依据形成坚固的后盾,下一步就是重在执行。建国以来我国人口较多,地区发展不均衡,完全忽视地域差异的“一刀切”是行不通的。根据中国特有国情,“因地制宜”“因人而异”地采取合适的执法方式,更有利于农村养老保险的推进。

3.充分吸引社会各界资金流入

目前我国的缴费方式仍是以个人为主。增强我国综合实力,加大财政投入力度,重点关注欠发达的地区,更大程度地保障农民的福利。多方面筹集国内外流动资金,使养老账户中的基金尽可能增加。

4.大力宣传农保的益处

由于农民群体的特殊性,缺乏对未来的规划以及当前消费的理念比较强烈。并且,在当今社会,养儿防老的现象还是占一定比例。大力宣传养老保险的益处,并让符合条件的老年人充分享受到国家社会保险的福利,鼓动更多农民加入到养老的行列中。

5.提高农村居民收入

目前,受限于我国经济发展水平,个人承担了主要的养老保险费用。在激发农民的投保意愿之后,增强农民的投保能力就显得更具有实际意义。提高农村居民收入,让农民富起来,需要政府提供更多惠农政策,大力发展现代农业,以高科技和互联网带动农业的现代化发展,让农民享受更加自由的收入支配权。

行政法论文好写吗篇二

摘要:在我国的行政法中,平等原则作为行政法原则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随着社会的进步与人们对法律常识的了解,越来越多的人重视法律的平等、人与人之间的平等等等,其根源是源于人性尊严之宪政理念,主要体现在禁止恣意和行政自我拘束两项基本要求。

行政法论文好写吗篇三

1、平等的涵义

“平等”英文表示是“equality”通常的理解是,政治、社会或经济地位处于同一水平,没有或否认世袭的阶级差别或专断的特权。

笔者通过对资料的翻阅与查询,以及平日的学习积累,对平等的理解可以概括为以下三个方面:第一,权利平等,所谓权利平等是指国家承认的公民在国家的法律面前是人人平等的,权利和义务是享有平等的待遇。

第二,结果平等,所谓结果平等是指全社会的产品和价值物能够实现完全平等地分配。

第三,机会平等,所谓机会平等是指针对社会成员的自身利益,能够实现自我发展和自我完善,提供平等的机会和条件。

总之,平等就是指人与人之间能够享有平等的权利,在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都能够处于一个相同的地位。

其核心是指在相同的条件下都要同等对待,不同条件情况下给予不同的对待,反而推之,即同等情况下是绝对不可以有不同等的对待,不同情况条件下是可以有差别对待的。

2、平等的分类

第一,权利平等与状态平等。

所谓权利平等,是指所有公民在信仰、言论自由、良心、政治参与等方面的平等,这方面的平等多数是被国家的宪法所记载的,是载入本国宪法体质中的,能够得到法律形式上的保障,“权利平等”更关注人,关注精神领域、关注保持人格。

而具有争议的相反的一方面的.一种平等称之状态平等,。

状态平等”关注使所有人都得到均等的份额,更加关注物、关注经济利益,是现实可见的“利益”。

第二,机会平等与结果平等。

“机会平等”是指发展、理想、前景等方面的平等。

“结果平等”,是指强调每个公民的平等,公民在按劳分配时必须要有无差别分配,.要求“结果”、“实质性的平等,把一切都拉到同一水平。

第三,完全平等与比例平等。

“完全平等”即公民在政治、经济、思想等方面所包含的基本权利能够实现绝对平等,不存在差别对待。

“比例平等”即亚里士多德所提出的平等学说,其中心表达是指基于比例的平等能够实现是公正的对待。

也就是说完全平等要求政府机关要一视同仁不可有不平等对待;而比例平等则要求政府机关对不同的个体要有不同的对待方式和方法,以实现现实意义上的平等。

二、平等的法律标准

平等就是要求对待相同的事物不应有不同的待遇,不同的事物可以有差别待遇。

但是天下之大,人与人之间又存在着普遍的差异,因此,对于这样不同的情况,要想满足平等的差别原则平等,就必须要有不同的标准。

下面笔者就简要的概括平等的法律标准

首先,基本权利与同等标准。

平等简单的说,可以分成自然的与社会的两大部分。

比如性别、天赋、种族、外貌等等属于自然的,是无法改变的,是无法用道德标准去衡量的,是没有善恶美丑之分的。

而富贵、贫贱、工资、职务、社会地位这些是由人的自主活动而形成的。

因此,法律意义上的平等就应该根据个体的不同予以平等的保护,对于社会的关系来讲可以有不同方式的平等对待。

其次,社会权利的平等认定标准。

社会权利是一个比较泛泛的概念,实质是指政治、经济等权利的总称。

我们认定社会权利的平等标准要从两个方面去看,一方面,政治权利与自由标准。

也就是说,政治权利的平等是指政治权利在行使的过程中能够为公民实现平等的对待而人们所享有的权利,国家政治权利不得干涉个人的政治自由。

另一方面,经济权利和贡献标准。

是指每个人在经济方面所享有的权利与在经济方面所做出的贡献。

社会必要劳动时间是决定每个人提供经济权利分配的主要依据,是按劳分配的,因此,人们享有的经济权利是不一样的,但是每个人经济权利与经济贡献的比例是相等的。

三、法律平等在行政法律关系中的体现

行政法中的平等观念能够充分地体现出行政行为的平等意义,在法律关系中的体现主要表现以下三个方面:

(一)行政主体与客体的法律地位上的平等

行政权力与公民权利之间的关系问题在行政法律制度中是一个较为中心的观点。

将行政客体的权利自由扩大,以及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权被限制是现代行政法发展的一个必然势头。

行政部门的执法人员在依法行使其职权时,现行的行政法是约束其行使的行政权力。

同时,行政人员在执法的过程中,应当履行期自己的义务,对于行政客体来说也有其自己的权利和义务。

举个例子说明,在行政人员进行行政处罚的过程中,执法人员应出具其身份证件,并且要指出违法的事实,于此同时要聆听当事人的申辩,并予以解释,提供帮助等等。

(二)行政法律中的双方的独立性

作为自然人的存在,是国家权力的真正的主人,与政府行政人员两者之间的关系是平等的、是相互的。

双方的意志存在基础上的一致。

比如,在市场经济的今天,改革开放三十多年的影响下,使得企业中的“官工”、“官商”、成为了“法人”;“单位人”成为了有自主地位的“社会人”;农民由“官农”成为了土地承包制的“自由农”等等,其社会地位的上升,足以体现行政法律中的平等原则。

(三)行政主体对客体并非是单项的支配

改革开放以来,市场经济体质的运行,就要求政府转变其职能,要从权利政府向责任政府职能转变,从神秘的政府向透明的政府转变。

诸如,公民日常的报警;发生刑侦案件时要求公安人员破案、打击犯罪;要求法院的法官公平的审判案件、要求税务工作人员审计企业的税务状况等等实质上都是具有支配意义的,并非是行政客体的无条件服从和单方面的支配。

因此,在行政法律关系中,当事人双方的支配与被支配关系是相互的,是双向的,是角色互换的。

?参考文献:

?[1]姜明安:《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版.

?[2]吴庚:《行政法之理论与实用》,三民书局版。

?[3]罗堂庆:《谈谈对平等法律主体的公平保护》,山东法学1994年02期。

?[4]张恒山:《论正义和法律正义》,法制与社会发展01期。

?[5]张梓太、吴卫星:《行政补偿理论分析》,法学08期。

行政法论文好写吗篇四

比例原则是行政法基本原则中具有代表性的一项原则,其强调行政目的与行政手段在有利于行政目标实现的同时,也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是行政机关行使自由裁量权的一个标尺,意在形成一种均衡的比例关系,平衡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时各种利益之间的关系。

文章拟围绕比例的内涵和比例原则在我国适用两个方面,对比例原则进行初步的探析。

比例原则这一观念最早出现在19世纪德国警察法中,随后在德国行政法中得到发展,因比例原则侧重效率与均衡,其在德国行政法中占有重要的位置。

随着比例原则发展,越来越多的国家认同这一行政法上的原则,并将比例原则适用于行政法中。

可见,比例原则对适用这一原则的国家或地区有着不可忽视的作用。

例如台湾地区的陈新民教授就认为,比例原则实质上就是限权,防止行政机关滥用权力。

因此,比例原则的适用被认为是保障行政权合理且有效地实施的一个有效途径。

在我国,比例原则还未被明确提出,但对其研究逐步增多,本文藉由行政法的内涵,提出关于在我国行政法中适用比例原则的一些观点。

一、比例原则的内涵

比例原则内涵有广义与狭义之分,狭义的比例原则是广义的比例原则的下位概念。

文章以广义的比例原则作为研究对象来阐述比例原则的内涵。

广义的比例原则包括妥当性原则、必要性原则、狭义的比例原则。

第一,妥当性原则是指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行为时,以法律为依据。

行政机关所采取的行为所要达到的目的限于法律所预设的、所允许的目的。

即法律所保护的公共利益。

可见,妥当性原则就是需要行政机关根据立法背景、法律的整体精神、条文间的关系、规定含义等因素作出综合判断达到立法者的预期目的。

第二,必要性原则,又称最少侵害原则。

是指当行政权行使的时候,应尽量把对相对人的`损害限制在最小范围内。

也就是说,当有多种行政手段可供行政机关行使时,应当选择对相对人权益侵害最少的一种手段。

可见,该原则的基本要求在于使用“必要的手段”,这种“必要的手段”可以理解为,行政机关所采取的手段是为了实现公共利益所必要的且对相对人侵害最小的。

因此我们可以认为,必要性原则所指的必要性是指“必要的手段”,这种手段是必须要采取的手段,在可供选择的行政手段中对相对人的权益侵害最小,同时又能达到行政目的。

第三,狭义比例原则,又称为相称性原则。

是指行政机关对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干预要在一定的范围内,即要适度。

行政机关所要达到的行政目的与对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干预需是相称的。

具体而言,是指某项具体行政行为虽是为了达到行政目的所必要的,但实施该行政行为将损害行政相对人权益的实现,且达到了较为严重的程度,那么该项行政行为的行使就违反了相称性原则。

这就是说,行政主体在实施行政行为时,要在预期目的与可能对相对人造成的损害之间平衡,只有在行政目的重于可能造成的损害时,行政机关才能实施行政行为,否则,行政机关就要权衡,看是否有必要实施。

二、比例原则在我国适用

比例原则在我国行政法中尚处于较为空白的状态,多是翻译国外的著作,尤其是德国相关方面的著作。

怎样使该原则更好的运用于行政法上,将是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

文章提出了一些相关的思考。

(一)比例原则在行政法上适用

比例原则在行政权的运作上体现在行政手段与行政目的之间的关系,这是比例原则属性的体现。

比例原则保障行政立法和行政执法的公正性,依比例原则行使行政权正是依法行政的体现。

因此,行政行为需要遵循比例原则。

在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权中会面临各种利益的矛盾和冲突,尽管这些利益并不总是矛盾和冲突的,但这是没办法避免的。

要缓解这些矛盾和冲突,就要平衡各种利益之间的关系,使各种利益之间形成一种适度的比例关系。

这些冲突和矛盾包括很多,例如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的冲突和矛盾、强势群体与弱势群体之间的冲突和矛盾,在通常情况下,先前的利益重于后者的利益,行政目的也是侧重实现先前利益。

当两者发生矛盾和冲突时,通常要求后面利益服从先前利益。

然而依据比例原则,这种服从并不是绝对的。

行政机关需要在两者利益之间进行平衡,衡量这些利益之间孰轻孰重,然后再行使行政裁量权。

在判别两个利益时,如果后者的利益远远大于先前的利益,那是否需要牺牲后面的利益作为代价,来保障先前利益的实现。

行政机关是否能在权衡的同时,探寻出一条既能实现行政权又不会损害后者利益的出路。

如果二者的利益都能最大化,那么即是行政效能的最大化。

如行政机关在处理房屋拆迁或者土地征收时,很可能会发现这些项目所要达到的行政目的更多的是空洞的,对于公共利益的实现帮助不大,甚至有些没有。

这样一来,先前利益与后者利益之间所要达到的行政目标远不成比例。

以牺牲弱势群体的利益或者个人的利益换取这些虚无的工程,在这种情况下,难道还应要求相对人无条件地以弱势群体利益或者个人利益服从行政机关所主张的“公共利益”吗?显然不是。

相反,行政机关应当根据比例原则,衡量两者利益之间的关系,进行取舍。

(二)比例原则在法院行政审判中适用

法院在司法审查的过程追寻一种动态的平衡,在不平衡中寻求平衡,是通过平衡各种不同的利益来实现司法公正。

行政审判作为社会关系、社会利益的一种重要调和剂,应当与相关主体相互配合,注重于保持和维护法律的稳定性。

那怎样在实践中实现这种动态的平衡了?从两方面去阐述法院在行政审判中适用比例原则。

一方面从审判中所采用的司法审查审查标准来理解,而另一方面则是从司法实务的角度去阐释。

审查标准是什么?法院判断行政机关是否公正,是以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行为是否符合“基本合理”,法院将“基本合理”作为审查行政案件的一个衡量标准。

那何谓“基本合理”,审查行政案件是否属于一般性的合理。

也就是说,法院只对严重违反比例原则的行政行为做出变更或者撤销的判决。

换言之,违反比例原则的具体行政行为只有达到严重的程度法院才能做出相应的判决,否则就只是被认为是一般性的不合理。

如行政机关可以在两种具体行政行为中进行选择时,没有选择对相对人权益侵害最小者,但两种可以选择的具体行政行为对相对人影响差别并不大,则行政机关的做法只是属于一般性的不合理;若差别明显,则属于职权滥用或显失公正。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54条规定,只有在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合理程度严重时或者明显违法时,法院才能作出撤销或变更判决。

否则,法院不能轻易地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另一方面,从司法实务角度看,若是将违反比例原则的具体行政行为不论程度是轻是重都一律予以否定,实际对公共利益的实现并没有益处,相反会对行政效率产生消极的影响。

在违反比例原则这个问题上,重要的可能不是违法必究,而是法院在行使裁量权的灵活性和适当性。

因此,法院在行政审判中以“基本合理”作为准绳,在司法实务中更强调法院在裁决上的适当性。

参考文献:

[1]周佑勇.行政法基本原则研究[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

[2]罗豪才.行政法平衡理论讲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3]陈新民.德国公法学基础理论[m].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

[4]马怀德.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

行政法论文好写吗篇五

行政法价值定位控权法平衡法管理法论文论文摘要:行政法的价值定位是决定行政法各项制度的基础。

在诸多学术观点中,鉴于我国的具体国情,我们应当强调行政法的控权职能,承认行政法是控权法而不是平衡法或管理法。

从行政法作为控权法的价值定位审视现有行政法律制度,从而最大限度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前言:现代社会的行政法是控权法行政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它是调整国家行政权力的行使过程中产生的行政关系以及由于国家行政权力行使而产生的监督行政关系的法律规范体系。

行政法的价值定位是行政法学研究和行政法制建设的理论基石,是行政法各项具体制度的基础。

在对行政法价值定位的研究和探讨中,有着不同的学术观点,具有代表性的观点有“控权论”、“平衡论”和“管理论”等等。

本文试从中国社会的现状及发展趋势来看,认为行政法的主要职能是控制行政权力,行政法的价值定位应是控权法。

以“控权”作为行政法的价值定位,无论是理论上还是实际上均优于“平衡论”及“管理论”。

西方学者认为,行政法的主要作用是控制行政权,行政法是控权法。

如美国行政法学家施瓦茨明确指出:“行政法是控制国家行政活动的法律部门,它设置行政机构的权力,规范这些权力行使的原则以及为那些受行政行为侵害者提供法律救济。

在不同的国家存在着社会和经济制度的差异,但行政权的性质是相同的'。

行政法之所以存在,是因为行政权的存在及运行有可能损害他人的利益,需要行政法加以控制。

从中国的实际出发,我们的政府是人民的政府,我们讲控权就是由人民来控制政府,使政府能依法行政。

加之现代行政权扩张倾向的事实,使“控权”必然成为行政法的重心。

强调控制行政权,我们应对行政权的授予和行政权的保障有明确的认识。

行政权的授予是一个法律问题。

在现代法制国家,所有权力都必须通过法律赋予,否则任何行政机关不能享有和行使任何权力。

与此同时,任何权力都必须通过法律来制约和控制。

西方学者麦迪森说过:“首先你必须使政府能控制统治者,然后还要迫使它控制其本身。

对于行政权的保障而言,行政权本身就无须行政法加以保障。

因为行政机关有足够的力量(这种力量来源于赋予其行政权的其他法律)实现其意志,惩罚违法者。

相对一方的个人、组织处于被管理和支配的地位,相对于拥有强大力量的行政机关是弱者,从这一角度看,行政权更不须以行政法加以保障了。

明确了控权、授权及保权三者之间的关系,我们可以看出,行政权应是足够强大以管理社会而又必须受行政法的控制。

正如西方学者所说:“政府必须强大到足以维持社会安定并抵抗手中掌握的权力的人施加压力,如果政府认为应当这样做的话。

但政府不能强大到企图使它的官员不受法律控制的地步。

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

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

因此,必须“以权力制约权力”,否则“公民生命、自由必然要成为滥用权力的牺牲品”。

我们认为行政法应当强调对行政权的控制作用,内容上以保护个人、组织合法权益不受非法行政行为侵犯为目标,因此,行政法是控权法。

“平衡论”观点认为:行政法有两方面的作用,一方面,行政法监督和控制行政权,防止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另一方面,行政法保障行政权的运用,防止个人、组织滥用权利。

“平衡论”也可称为“兼顾论”,即兼顾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

平衡论者认为,在我国,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根本上和总体上是一致的、统一的,这是平衡论的客观基础。

在平衡的具体表现上还包括公共利益与个体利益的平衡以及效率与公正的平衡等,认为平衡是行政法的基本精神,是行政法追求的价值。

平衡论者还认为,平衡(行政机关与相对一方权利义务的平衡)是现代行政法的实质,是行政法的精义。

我们认为,当行政权力与相对一方权利发生冲突时,就无所谓平衡的问题了。

而兼顾论者所持兼顾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的看法,是我国法律普遍的价值准则,并非行政法所独有,故作为行政法的理论基础似乎并无多大的实际意义。

行政权具有支配性和强制性的特征,行政机关是权力的主体,而个人、组织是权力的客体,在行政权的行使过程中,双方无平衡可言。

在行政关系中,政府和公民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恰恰是以不平衡为特征。

从中国的实际情况来看“平衡论”只能是一种理想。

中国有漫长的封建历史,人治重于法治,不可能有所谓的平衡。

要实现行政法制的目的,做到依法行政,更需要的是控权,而不是所谓的平衡。

“管理论”者认为行政法是管理行政机关与公务员的法,又是行政机关进行管理的法。

“管理论”有一定的积极意义,但却忽视了行政法的本质,无形中强化了政府对社会的控制。

以管理论为本位,把法律视为管理个人与组织的工具,这就忽视了行政法保障个人、组织合法权益的功能。

我们认为,行政机关具有实现其意志的人力、物力和国家强制力,总是处于强者的地位,而个人、组织总是居于“弱者”地位。

基于这种力量对比,行政法应以监督行政权、保障公民权作为根本目的,致力于控制和约束政府权力,救济因违法和不当行政给个人和组织造成的损害。

“管理论”是高度中央集权和计划经济时期的产物,已不适应我国目前的社会发展状况,而加强控权才是我国行政法的发展方向。

因此行政法不应是管理法,而应是对管理者进行管理的法,即管理管理者的法。

结束语行政法作为控权法是现代社会发展的必然,在行政机关日益扩张其权力的事实面前,从控权法的价值定位审视行政诉讼法及整个行政法体系,必然要求更积极的保护公民权利,更严格的限制行政机关的权力。

因此对行政诉讼法——这个公民保护其合法权益的重要工具必然提出重大的改进要求。

无论受案范围的改变还是规章法律效力的确定,无不是为更进一步保护公民权利并使行政机关权力行使更符合立法者的意图,这将是中国走向法治国坚实的一步。

美b·施瓦茨著:《行政法》,群众出版社,1986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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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锡锌:《在论现代行政法平衡精神》,《法商研究》,1995年第二期,第3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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