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工作报告试题 陕西省电梯管理办法

小编:曹cz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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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工作报告试题 陕西省电梯管理办法篇一

如何管理好电梯?如何保证电梯安全?是百姓关注、政府重视的一项民生工程,同时也是一个复杂的社会问题。下文是陕西省电梯管理办法,欢迎阅读!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梯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电梯的生产(含制造、安装、改造、维修、日常维护保养)、使用、检验检测及其监督检查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电梯包括乘客电梯、载货电梯、自动扶梯与自动人行道。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梯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督促和支持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协调、解决电梯安全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四条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下称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电梯安全进行综合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梯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 电梯生产、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电梯生产、使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电梯的安全负责。

第六条 学校、新闻媒体等单位应当开展电梯安全知识和相关法律的宣传普及工作,倡导文明乘梯,增强安全意识。

第七条 鼓励推行科学管理方法,提高电梯安全性能管理水平,增强电梯生产、使用单位防范事故的能力。

鼓励电梯使用单位实行特种设备责任保险,提高事故赔付能力。

第八条 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行政监察等部门举报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二章 电梯生产

第九条 电梯生产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质,从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格证书。

电梯生产单位名称、地址变更后,应当在30日内向原受理机构提出更换证书申请。

第十条 电梯制造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所生产的产品质量和安装质量负责,并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提供相应的随机文件,保证电梯的配件供应。

第十一条 电梯的安装、改造、重大维修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书面告知。

电梯的开箱验货、现场勘测等准备工作可以在告知前进行。

(一)制定电梯的维护保养方案,落实安全防护措施;

(四)建立每部电梯的维护保养档案,并且长期保存;

(五)协助使用单位制定电梯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救援预案;

(八)对新承担维护保养的电梯进行安全性能确认。

电梯维护保养收费应当执行省价格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

第十三条 电梯安装、改造、维保单位应当按规定对本单位电梯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建立档案。档案保存期限不少于4年。

第三章 电梯使用

第十四 条电梯使用单位包括下列情形:

(一)自行管理的电梯,所有权人为使用单位;

(二)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电梯,物业服务企业为使用单位;

(三)新安装电梯未移交业主的电梯,项目建设单位为使用单位;

(四)共有产权的电梯,所有权人应当通过书面协议明确使用单位;

(六)政府出资建设的用于公益性事业的电梯,其实施管理者为使用单位。

第十五条 使用单位购置的电梯应当符合国家安全技术规范,不得购置未取得制造许可证的电梯,不得购置或者移装未经法定检验检测机构安全性能技术评估符合技术规范的在用电梯。

第十六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到设区的市级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电梯使用登记手续。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委托取得维修许可资格的单位进行电梯日常维护保养,签订日常维护保养合同

维保单位变更时,使用单位应当持维护保养合同,在新合同生效后30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手续,并且更换维保单位相关标识。

(一)制定电梯使用安全管理制度,开展日常巡查;

(三)保持电梯紧急报警装置和通话装置完好,保证联络畅通;

(四)定期对电梯安全管理人员和操作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

(五)按照国家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建立电梯安全技术档案;

(六)协助做好电梯检验检测工作;

(七)制定应急救援预案,每年至少进行1次应急救援演练;

(九)乘客被滞留在电梯轿厢时,及时组织救援;

(十)电梯发生事故,依法开展事故救援,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保护事故现场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电梯安全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 医用电梯、额定速度大于2.5m/s的观光电梯,以及按照要求由特种设备作业人员操作的电梯,应当由持证人员操作。

(一)宣传安全乘梯知识、鼓励文明乘梯行为;

(二)引导乘客有序乘梯;

(三)帮扶老、幼、孕、残人员安全乘梯;

(四)劝阻影响电梯安全运行的不良行为。

第二十条 对需要帮助的老年人、病人、残疾人、孕妇等行动不便的特殊乘客,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及时提供相应的乘梯服务。

第二十一条 对电梯轿厢内部进行装修的,装修结束后,电梯使用单位应当通知维保单位进行测试,经测试符合国家相关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二条 电梯的更新、改造、重大维修费用依照有关规定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资金不足部分或者无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电梯所有权人筹集。

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和检验检测等费用由电梯使用单位支付。

第二十三条 电梯每年进行一次定期检验。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电梯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30日向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申请。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对电梯定期检验中发现的不合格项目进行整改,并将整改结果书面向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反馈。

第二十四条 电梯停用1年以上或者停用期超过下一次定期检验日期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封存电梯并设置警示标志,在15日内到负责该电梯使用登记的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停用手续。

(一)发生自然灾害、火灾或者设备事故,可能影响电梯安全性能的;

(三)停用1年以上或者停用期超过下次定期检验日期需要重新启用的。

前款所列情形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电梯,不得使用。

第二十六条 电梯安全管理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格,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电梯运行的日常巡视,记录电梯日常使用状况;

(二)制定和落实电梯的定期检验计划;

(三)保持电梯安全使用标志清晰齐全;

(四)妥善保管电梯钥匙及安全提示牌;

(七)现场配合电梯检验检测、改造、维修和维护保养工作,对工作记录签字确认。

第二十七条 电梯使用年限达到20xx年时,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委托电梯检验检测机构进行安全性能技术评估。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提出继续使用、维修、改造或者报废的意见。

(一)乘坐明示处于非正常状态的电梯;

(二)采用非正常手段开启电梯层门;

(三)拆除、损坏电梯的部件及其附属设施;

(四)乘坐超过额定载重量的电梯;

(五)其他危及电梯安全运行或者危及他人安全的行为。

(一)《特种设备使用注册登记表》;

(二)设备及其零部件、安全保护装置的产品技术文件;

(三)安装、改造、重大维修的有关资料、报告;

(五)安装、改造、重大维修监督检验报告,定期检验报告;

(六)设备运行故障与事故记录。

日常检查与使用状况记录、年度自行检查记录或者报告、应急救援演练记录,保存期限不少于4年,其他资料应当长期保存。

使用单位变更时,应当随机移交安全技术档案。

第四章检验检测

第三十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开展电梯检验检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和便民原则,为电梯生产、使用单位提供可靠、便捷的检验检测服务,并对涉及的被检验检测单位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电梯检验检测收费执行省价格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

第三十一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不得对存在以下情形的电梯实施定期检验:

(一)未进行注册登记的;

(二)未与维保单位签订维护保养合同的;

(五)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整改,未整改的。

第三十二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当自接到检验检测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实施检验检测。

检验工作完成后,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出具检验报告。检验合格的,出具《安全检验合格》标志。

第三十三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利用检验检测工作故意刁难电梯生产、使用单位的,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另行指定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承担该单位电梯的检验检测工作。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发现电梯的生产、使用单位或者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有违反法律、法规和安全技术规范的行为,依法责令限期整改。发现事故隐患的,应当依法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责令暂时停业或者停止使用;重大事故隐患排查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第三十五条 行业主管部门和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学校、医院、机场、车站、地下通道、商场、体育场馆、展览馆以及其他人员密集场所的电梯实施重点安全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电梯安全监督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通信地址,受理对电梯生产、使用和检验检测中违法行为的举报。

第三十七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建立乘客电梯远程监控系统,对电梯安全运行实行网络监控管理。

第三十八条 乘客电梯远程监控系统的建设和管理由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第三十九条 新装乘客电梯应当具有设置远程监控系统要求的端口及其设备。在用乘客电梯应当加装电梯远程监控系统终端设备。

第四十条 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监控中发现的事故或者安全隐患,应当及时处置。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补办,并处20xx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未履行维护保养职责的,由县级以上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20xx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xx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xx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xx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电梯使用单位处20xx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进行电梯安全性能技术评估的,由县级以上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0xx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20xx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作出10000元以上罚款决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第五十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旅游景点的缆车、索道及建筑行业使用的升降机等设备的安全监督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20xx年3月1日起施行。

“坐电梯安不安全哦,要是突然发生故障就麻烦了!”随着城镇化进程的推进,电梯已经走进了普通百姓的生活,电梯公寓、商场购物,我们随时都在乘坐电梯,电梯的安全关系着大家的生命财产安全。

近日,西昌市食品药品和工商质量监管局结合西昌市电梯安全管理实际,进一步明确电梯安全监管目标任务,压实压紧各相关方责任,分解落实安全责任,全面提高应急处置的意识和能力,确保西昌市电梯安全。

〉〉〉 现状 西昌电梯使用投诉举报增多

“目前,西昌电梯安全管理主要集中在电梯使用单位和维保单位职责不清、管理不明的问题,由此产生的电梯事故和故障隐患的投诉举报不断增多。”西昌市食品药品和工商质量监管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股股长王成才告诉记者,去年该局共接到60余起特种设备投诉举报,核查38起(其中电梯相关的投诉28起,气瓶相关的投诉8起,电梯和气瓶的投诉占投诉总量的95%),给群众生命财产安全造成了一定的风险隐患。

据了解,目前西昌电梯安全管理主要表现为以下几方面:电梯使用管理涉及业主(所有权人)、使用单位(物业公司)、维保单位等多个主体,在电梯使用管理上存在相互推诿的现象;电梯使用状况复杂,电梯配置和性能与使用条件不匹配,致使很多电梯超负荷运转,大大增加了电梯的安全隐患;电梯维修更新改造资金不到位,住宅维修资金使用渠道不畅,电梯不能及时进行维修和更新改造,而且电梯涉及群众日常生活,存在隐患也难以封停,致使部分电梯“带病”运行。

〉〉〉 明确职责、管理 使用者管理方各司其职、各负其责

“我们在现场检查中,部分物业什么都不知道,连使用登记证、检验报告是什么都不晓得,有事依靠维保公司解决,这样的管理者如何能保障电梯安全,还好现在有了针对性责任划分和管理要求。”王成才说,按照《四川省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相关规定,电梯使用单位履行电梯安全管理责任。电梯未明确使用单位的,不得投入使用。同时,电梯使用单位、维护单位各自的职责得以明确。

电梯现行的管理要求和机动车管理有相似的地方,要有注册登记证、人员操作证、年检、修理、保养等证件和维保记录。

电梯注册登记证和人员操作证在省、州质监局办理,年检在检验机构,修理和保养在有资质的电梯维保公司。

陕西省工作报告试题 陕西省电梯管理办法篇二

孔庙遗址是西安碑林博物馆的重要构成部门,其建置汗青可追溯到北宋末年,南门照壁上的“孔庙”两字是由清代字画家刘晖誊写的。此刻的大门对象开,俗称“礼门”、“义路”。走进博物馆大门内,起首映入眼帘的是一座雕梁画栋的木牌枋,名叫“太和元气坊”。

西安碑林因碑石丛立如林而得名,它始建于公元1087年,距今已有900多年的汗青,被誉为“石质书库”、“书法的家园”。西安碑林是为生涯唐代《石台孝经》、《开成石经》而建,经验代不绝的整修充分,齐集展出了汉魏至明清的碑石墓志1000多件。

旅客伴侣们,碑林博物馆的旅行讲授就到这里,感谢各人的共同,接待各人下次再来旅行,感谢各人!

陕西省工作报告试题 陕西省电梯管理办法篇三

按旧传统,陕西耀县清明节在城内设坛,祭祀“财神”,企图保佑生意兴隆,财源茂盛。陕西吴堡人民于中秋节的早晨,普遍吃“扁食”,晚上家家户户吃月饼、西瓜、红果,黄昏后聚家赏月。

无儿女者偷红枣、瓜果,谓之“偷儿女”,不以小偷论处。

拜月,也叫做“圆月”。当夜幕降临,一轮皎洁的明月悄悄地升起来的时候。这时清风徐来,虫声唧唧。人们按传统的风俗习惯,在庭前、院落设立香案,摆上应时的瓜果,如西瓜、甜瓜、枣、梨、苹果、石榴、葡萄、山楂、板栗等,还摆上节日的特制食品——月饼,以及毛豆等熟食品。面对明月,全家人等,焚香礼拜,这就是相传已久的拜月活动。

中秋拜月,寄托着人们对幸福生活的追求与向往,也寄托着人们对远在他乡的亲人的祝福和思念。

所以在外工作的人员,要尽可能回家参加圆月活动。如果路途遥远,不能回家,家里人会给留下一份“团圆饼”或月饼,作为节日的礼品送给他。

拜完月后,全家人等围坐在一起,一边吃着瓜果、月饼,一边谈叙天伦之乐事。介绍生活知识,谈论生产经验,内容十分丰富多采。特别是从外地归来的家人,谈及外地风光、文物、传说,是多么生动而有趣的啊!小孩最爱听传奇式的故事。拜月活动一直持续到夜阑人静时分。

月饼是中秋节的主要食品和礼品。吃月饼的风俗,始于唐代,到了宋代兴盛起来。《燕京岁时记·月饼》载:“至供月月饼,到处皆有,大者尺余,上绘月宫蟾兔之形。有祭毕而食者,有留至除夕而食者。”宋苏东坡诗云:“小饼如嚼月,中有酥和饴。”可见那时的月饼,已经和现在的月饼,不差上下。

经过千百年的演变和发展,月饼的花色品种不断翻新增加。有广式月饼、苏式月饼、秦式月饼等。

中秋节送月饼的礼仪十分讲究,一般是晚辈给长辈送。新结婚的女婿给丈人家送节礼,至少要送四色礼(礼馍、月饼、烟、酒等四样礼),丈人家招待女婿视家境情况摆宴席,和过红白喜事一样的体面。其他亲朋的送礼,根据亲疏关系、家境情况送礼,但都得有月饼,月饼是中秋节具有特色的礼品。

团圆饼(馍),即家庭自制的大圆月饼,用精麦面做制三至五层的大圆饼,每层周围雕塑着各式各样的花朵,用鏊锅烙制而成。此饼看起来十分美观,象征着家庭大团圆。拜月时作为向月亮的献礼,拜月后分而食之。一家有多少人,切成多少块。合起来是一个大圆饼(团圆);分开时一人一块,表示大团圆,全家人通力合作的意思。

烙团圆饼,在延安有传统的习惯,佳节将至,家家户户忙个不停,用芝麻、核桃、花生仁作馅,用铁锅或月饼鏊子烙制。

陕西乾县人民于每年中秋节、烙制“团圆馍”,大似锅盖(铁锅口径1尺8寸以上),形圆光边,号称“乾县锅盔”,是驰名国内的食品。中秋节这天,祭罢月后,按全家人数切成若干块,每人一块,在外工作的人员,也给留一块。

陕西省西乡县中秋夜男子泛舟登崖,女子安排佳宴。不论贫富,必食西瓜。中秋有吹鼓手沿门吹鼓,讨赏钱。洛川县中秋节家长率学生带礼物为先生拜节,午饭多于校内聚餐。

在农村,群众还有“烙团圆饼献月亮”的习俗。晚上月亮刚一升起,一家烙一个大圆饼,内夹糖芝麻,压有云、月图案,做上花边。最大着直径2尺有余,连同红枣、水果一起盛在大盘内,放在院子正中,全家人围坐一起,老人给小孩讲常娥奔月的故事,大人们则话丰收团圆,直至月上中天。祭月完毕,老年人才将饼切块分给每个人。以庆贺全家的'团聚,如有人外出不在, 就把那一份留下,表示牢记亲人,虽走犹在。

城里人没有祭月的习俗,但有八月十五送月饼的习惯。儿女给父母送去月饼,晚上聚在一起,边吃边赏月。

中国地缘广大,人口众多,风俗各异,中秋节的过法也是多种多样,并带有浓厚的地方特色。一些地方还形成了很多特殊的中秋习俗。除了赏月、祭月、吃月饼外,各个地方都有自己当地的特色习俗,下面我们一起来了解陕西中秋习俗吧。

陕西省西乡县中秋夜男子泛舟登崖,女子安排佳宴。不论贫富,必食西瓜。中秋有吹鼓手沿门吹鼓,讨赏钱。洛川县中秋节家长率学生带礼物为先生拜节,午饭多于校内聚餐。

一些地方还形成了很多特殊的中秋习俗。除了赏月、祭月、吃月饼外,还有香港的舞火龙、安徽的堆宝塔、广州的树中秋、晋江的烧塔仔、苏州石湖看串月、傣族的拜月、苗族的跳月、侗族的偷月亮菜、高山族的托球舞等。

按旧传统,陕西耀县清明节在城内设坛,祭祀“财神”,企图保佑生意兴隆,财源茂盛。陕西吴堡人民于中秋节的早晨,普遍吃“扁食”,晚上家家户户吃月饼、西瓜、红果,黄昏后聚家赏月。

无儿女者偷红枣、瓜果,谓之“偷儿女”,不以小偷论处。

拜月

拜月,也叫做“圆月”。当夜幕降临,一轮皎洁的明月悄悄地升起来的时候。这时清风徐来,虫声唧唧。人们按传统的风俗习惯,在庭前、院落设立香案,摆上应时的瓜果,如西瓜、甜瓜、枣、梨、苹果、石榴、葡萄、山楂、板栗等,还摆上节日的特制食品——月饼,以及毛豆等熟食品。面对明月,全家人等,焚香礼拜,这就是相传已久的拜月活动。

中秋拜月,寄托着人们对幸福生活的追求与向往,也寄托着人们对远在他乡的亲人的祝福和思念。

所以在外工作的人员,要尽可能回家参加圆月活动。如果路途遥远,不能回家,家里人会给留下一份“团圆饼”或月饼,作为节日的礼品送给他。

拜完月后,全家人等围坐在一起,一边吃着瓜果、月饼,一边谈叙天伦之乐事。介绍生活知识,谈论生产经验,内容十分丰富多采。特别是从外地归来的家人,谈及外地风光、文物、传说,是多么生动而有趣的啊!小孩最爱听传奇式的故事。拜月活动一直持续到夜阑人静时分。

中秋月饼

月饼是中秋节的主要食品和礼品。吃月饼的风俗,始于唐代,到了宋代兴盛起来。《燕京岁时记·月饼》载:“至供月月饼,到处皆有,大者尺余,上绘月宫蟾兔之形。有祭毕而食者,有留至除夕而食者。”宋苏东坡诗云:“小饼如嚼月,中有酥和饴。”可见那时的月饼,已经和现在的月饼,不差上下。

经过千百年的演变和发展,月饼的花色品种不断翻新增加。有广式月饼、苏式月饼、秦式月饼等。

中秋节送月饼的礼仪十分讲究,一般是晚辈给长辈送。新结婚的女婿给丈人家送节礼,至少要送四色礼(礼馍、月饼、烟、酒等四样礼),丈人家招待女婿视家境情况摆宴席,和过红白喜事一样的体面。其他亲朋的送礼,根据亲疏关系、家境情况送礼,但都得有月饼,月饼是中秋节具有特色的礼品。

团圆饼(馍)

团圆饼(馍),即家庭自制的大圆月饼,用精麦面做制三至五层的大圆饼,每层周围雕塑着各式各样的花朵,用鏊锅烙制而成。此饼看起来十分美观,象征着家庭大团圆。拜月时作为向月亮的献礼,拜月后分而食之。一家有多少人,切成多少块。合起来是一个大圆饼(团圆);分开时一人一块,表示大团圆,全家人通力合作的意思。

烙团圆饼,在延安有传统的习惯,佳节将至,家家户户忙个不停,用芝麻、核桃、花生仁作馅,用铁锅或月饼鏊子烙制。

陕西乾县人民于每年中秋节、烙制“团圆馍”,大似锅盖(铁锅口径1尺8寸以上),形圆光边,号称“乾县锅盔”,是驰名国内的食品。中秋节这天,祭罢月后,按全家人数切成若干块,每人一块,在外工作的人员,也给留一块。

其它风俗

陕西省西乡县中秋夜男子泛舟登崖,女子安排佳宴。不论贫富,必食西瓜。中秋有吹鼓手沿门吹鼓,讨赏钱。洛川县中秋节家长率学生带礼物为先生拜节,午饭多于校内聚餐。

在农村,群众还有“烙团圆饼献月亮”的习俗。晚上月亮刚一升起,一家烙一个大圆饼,内夹糖芝麻,压有云、月图案,做上花边。最大着直径2尺有余,连同红枣、水果一起盛在大盘内,放在院子正中,全家人围坐一起,老人给小孩讲常娥奔月的故事,大人们则话丰收团圆,直至月上中天。祭月完毕,老年人才将饼切块分给每个人。以庆贺全家的团聚,如有人外出不在, 就把那一份留下,表示牢记亲人,虽走犹在。

城里人没有祭月的习俗,但有八月十五送月饼的习惯。儿女给父母送去月饼,晚上聚在一起,边吃边赏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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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工作报告试题 陕西省电梯管理办法篇四

校车是一个学校,尤其是多校区学校重要的交通资源;为方便各校区师生员工的学习生活和出行,学校会在各校区间开行校车。下文是陕西省校车管理条例,欢迎阅读!

第一条 为了实施国务院《校车安全管理条例》,保障乘坐校车学生的人身安全,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校车的安全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校车,是指依照国务院《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取得使用许可,用于接送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上下学的7座以上的专用载客汽车。

接送小学生的校车应当是按照专用校车国家标准设计和制造的小学生专用校车。

专用校车应喷涂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颜色和外观标识。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采取各种措施,发展城市和农村的公共交通。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具体措施,发展城市和农村的公共交通,合理规划、设置公共交通线路和站点,为需要乘车上下学的学生提供方便。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接受义务教育学生的数量和分布状况等因素,结合移民搬迁、重点镇和农村集中居住点建设,科学合理调整学校设置规划,优化中小学(教学点)布局,保障学生就近入学或者在寄宿制学校入学,减少学生上下学的交通风险。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教学点)的设置、调整,应当充分听取学生家长等有关方面的意见。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采取具体措施,对确实难以保障就近入学,并且公共交通不能满足上下学需要的农村地区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保障其获得校车服务。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校车安全管理工作负总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履行校车安全管理职责。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依法制定、调整学校设置规划,保障学生就近入学或者在寄宿制学校入学,减少学生上下学的交通风险;负责校车使用许可申请的受理、分送、审查和上报工作;参与制订并实施校车服务方案;指导、监督学校建立健全校车安全管理制度,落实校车安全管理责任,组织学校开展交通安全教育和校车安全事故应急处置演练;组织校车安全联席会议,落实会议议定的相关工作任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配合教育部门组织学校开展交通安全教育;参与制订并实施校车服务方案;依法对校车使用许可申请提出意见,负责校车标牌发放、回收工作;负责校车驾驶人资格申请的受理、审查和认定工作;负责校车运行情况的监督检查,维护校车行驶道路的交通秩序,依法查处涉及校车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加强对校车运营的管理,改善道路安全通行条件,消除安全隐患;参与制订并实施校车服务方案;负责校车使用申请的审查工作,督促汽车维修企业落实校车维修质量保证期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司法行政、财政、住房城乡建设、税务、质监、广电、安全监管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本办法以及本级人民政府的规定,履行校车安全管理的相关职责。

第七条 保障学生上下学交通安全是政府、学校、社会和家庭的共同责任。社会各方面应当为校车通行提供便利,协助保障校车通行安全。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校车安全管理联席会议制度或者校车安全管理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协调校车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做好校车安全管理工作。校车安全管理联席会议(工作协调机制)组成单位包括发展改革、教育、工业和信息化、公安、司法行政、财政、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税务、质监、广电、安全监管等部门和单位。

(一)研究拟定校车安全管理工作目标和任务;

(二)研究建立校车安全管理长效机制;

(三)研究拟定校车服务管理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四)组织实施校车安全管理的日常监督检查和专项治理;

(五)协调涉及校车安全管理的问题。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校车安全管理联席会议(工作协调机制)召集人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自行确定。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建设部门在编制城乡规划时,应当充分考虑相关部门制定的学校设置规划,科学、合理设置学校(教学点),为学生就近入学创造条件。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多渠道筹措校车经费的机制。

政府通过财政资助,支持使用校车接送学生的服务。

校车服务的税收优惠,依照国家规定执行。

鼓励社会捐赠支持使用校车接送学生的服务。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部门应当采取切实措施,动员社会力量,为需要配备校车的学校和校车服务提供者给予必要的物力、财力等支持。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部门应当深入中小学校调查研究,全面、准确掌握学校分布情况、在校学生数量、学生分布区域、学生上下学交通服务需求,以及现有校车服务状况和校车需求信息;建立校车服务信息系统,实施校车需求和配备的统计、分析和动态管理,定期向社会公布相关信息。

第十四条 学校可以配备校车。依法设立的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企业、城市公共交通企业,以及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的校车运营单位,可以提供校车服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组织依法取得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许可的个体经营者提供校车服务。

第十五条 配备校车的学校和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健全校车安全管理制度,配备安全管理人员,加强校车的安全维护,定期对校车驾驶人进行安全教育,组织校车驾驶人学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以及安全防范、应急处置和应急救援知识,保障学生乘坐校车安全。

第十六条 由校车服务提供者提供校车服务的,学校应当与校车服务提供者签订校车安全管理责任书,明确各自的安全管理责任,落实校车运行安全管理措施。

学校应当将校车安全管理责任书报县(市、区)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教育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学校应当采取集中教育和日常教育相结合的方法,进行针对教师、学生及其监护人的交通安全教育,讲解校车安全乘坐知识,教授校车安全事故应急处置技能,每学期至少组织一次校车安全事故应急处置演练。

学生的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义务,配合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的校车安全管理工作,按时到校车停靠点接送学生。

第十八条 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申请校车使用许可,依照国务院《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办理。

禁止使用未取得校车标牌的车辆提供校车服务。

第十九条 机动车驾驶人申请校车驾驶资格,依照国务院《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办理。

机动车驾驶人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不得驾驶校车。禁止聘用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的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校车。

第二十条 校车应当配备逃生锤、干粉灭火器、急救箱等安全设备。安全设备应当放置在便于取用的位置,并确保性能良好、有效适用。

校车应当按照规定配备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

第二十一条 校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驾驶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

校车行驶前,校车驾驶人应当对校车的制动、转向、外部照明、轮胎、安全门、座椅、安全带等车况是否符合安全技术要求进行检查,不得驾驶存在安全隐患的校车行驶。

校车驾驶人不得在校车载有学生时给车辆加油,不得在校车发动机引擎熄灭前离开驾驶座位。

第二十二条 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区)交通运输部门审核确定校车行驶线路时,应当选择利于校车通行安全的道路,尽量避开危险路段;确实无法避开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交通运输、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标准在危险路段设置安全防护设施、限速标志、警告标牌,改善道路安全通行条件,降低校车通行安全风险。

校车经过的道路出现不符合安全通行条件的状况或者存在交通安全隐患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交通运输、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有关部门及时改善道路安全通行条件、消除安全隐患。

第二十三条 校车运载学生,应当按照规定放置校车标牌,开启校车标志灯。

校车运载学生,应当按照审核确定的线路行驶,但遇有交通管制、道路施工以及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或者重大交通事故等影响道路通行情形的除外。

校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学校和校车服务提供者不得要求校车驾驶人超员、超速驾驶校车。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校车行驶线路的道路交通秩序管理。遇到交通拥堵时,交通警察应当指挥疏导运载学生的校车优先通行。

校车运载学生时,可以在公共交通专用车道以及其他禁止社会车辆通行但允许公共交通车辆通行的路段行驶。

第二十五条 校车上下学生,应当在校车停靠站点停靠;未设校车停靠站点的路段可以在公共交通站台停靠。

道路或者交通设施的管理、养护单位应当按照标准设置校车停靠站点预告标识和校车停靠站点标牌,施划校车停靠站点标线。

第二十六条 校车在道路上停车上下学生,应当靠道路右侧停靠,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打开停车指示标志。校车在同方向只有一条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停靠时,后方车辆应当停车等待,不得超越。校车在同方向有两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停靠时,校车停靠车道后方和相邻机动车道上的机动车应当停车等待,其他机动车道上的机动车应当减速通过。校车后方停车等待的机动车不得鸣喇叭或者使用灯光催促校车。

第二十七条 载有学生的校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最高时速不得超过80公里,在其他道路上行驶的最高时速不得超过60公里。

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定或者道路上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最高时速低于前款规定的,从其规定。

载有学生的校车在急弯、陡坡、窄路、窄桥以及冰雪、泥泞的道路上行驶,或者遇有雾、雨、雪、沙尘、冰雹等低能见度气象条件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20公里。

第二十八条 校车应当每半年进行一次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配备校车的学校和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做好校车的安全维护,建立安全维护档案,保证校车处于良好技术状态。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的校车,应当停运维修,消除安全隐患。

承接校车维修业务的企业应当按照机动车维修技术规范维修校车,并执行校车维修质量保证期制度,在质量保证期内对校车的维修质量负责。

第二十九条 配备校车的学校、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指派照管人员随校车全程照管乘车学生。校车服务提供者为学校提供校车服务的,双方可以约定由学校指派随车照管人员。

学校和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定期对随车照管人员进行安全教育,组织随车照管人员学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应急处置和应急救援知识。

第三十条 随车照管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学生上下车时,在车下引导、指挥,维护上下车秩序;

(四)制止学生在校车行驶过程中离开座位等危险行为;

(五)核实学生下车人数,确认乘车学生已经全部离车后本人方可离车。

第三十一条 校车运载学生过程中,禁止除驾驶人、随车照管人员以外的人员乘坐。

校车的副驾驶座位不得安排学生乘坐。

第三十二条 工会组织应当指导或者组织学校教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校务会等形式,实施校车安全民主管理,监督学校与校车驾驶人签订包含校车安全条款的集体合同和劳动合同,协助学校对教职工开展交通安全教育。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校车安全联席会议或者相关协调机制成员单位,应当加强校车安全的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及时发现、消除影响校车安全的隐患,妥善处理涉及校车安全的相关事件。督促学校和校车服务单位执行校车安全管理制度,落实校车安全责任。

第三十四条 共青团、妇联、关工委等组织应当了解并反映青少年学生及其家长对校车安全管理工作的意见、建议;组织开展面向青少年学生宣传校车交通安全知识的活动,营造良好的校车安全管理氛围;配合做好校车安全管理,监督校车运行,举报校车违规行为,推动校车安全工作落实,维护青少年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广电等部门应当积极组织做好校车安全管理法律法规的宣传和普及工作。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承担校车安全管理法律法规宣传和普及的社会责任,做好校车安全方面的宣传报道和舆论引导,提高全社会安全意识,为校车安全营造良好的舆论环境。

第三十六条 保险机构应当依法做好校车车辆保险的承保、理赔服务,积极开发涉及校车安全的保险产品,为校车安全提供风险保障。

第三十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校车运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涉及校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依法收缴并强制报废作为接送学生车辆使用的拼装车或者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依法查处使用未取得校车标牌的车辆提供校车服务,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的人员驾驶校车,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校车标牌等行为,以及机动车驾驶人不按规定避让校车等交通违法行为。

第三十八条 校车发生交通事故,驾驶人、随车照管人员应当立即报警,设置警示标志。乘车学生继续留在校车内有危险的,随车照管人员应当将学生撤离到安全区域,并及时与学校、校车服务提供者、学生的监护人联系处理后续事宜。

第三十九条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公安、交通运输、安全监管部门应当设立并公布举报电话、举报网络平台,方便群众举报违反校车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

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管理职责的举报,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四十条 教育、公安、交通运输、工业和信息化、质监、安全监管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校车安全管理职责的,对单位予以通报批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学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教育部门责令改正,并对学校予以通报批评,对学校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国务院《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四十三条 幼儿园规划布局,幼儿入园以及幼儿专用校车的安全管理,依照国务院《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用于接送小学生、幼儿的专用校车不能满足需求的,可以在本办法施行后3年内使用取得校车标牌的其他载客汽车。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xx年2月1日起施行。

校车智能管理系统从实现“人”、“车”、“路”三大要素安全管理开始。

系统认为司机驾驶行为习惯、车内学生安全、车辆油耗、车辆使用寿命往往息息相关。一个驾驶行为习惯不良的司机,比如经常超速、急加速、急减速、急刹车在对车内学生造成危险的同时,同时导致车辆高油耗、高损耗、低寿命。

其次为了防止超载,系统专门配有车辆上下车人数智能计数实现装置,该装置通过红外光感装置实现,对上车下车时人与行李对红外发光管的遮挡情况进行处理,从而计算上下车人数,及上车人员的身高情况以及身高免票的情况;利用视频摄像机采集图像,利用计算机识别图像计数识别同时上车的情况,从而实现上车人数的精确计数。

此外系统支持ic卡刷卡人数管理,支持使用各种ic卡自适应处理,通过实现ic卡刷卡实现学生数量计数和上下车记录。

车辆的各零部件工作状况关系着整车学生的性命安全,尤其是刹车、离合器、油门等。系统终端通过采集刹车、离合器、油门、左右转向灯、空调、刹车片磨损报警等各种开关量信息实现车辆零部件的检查。其次,系统支持tpms胎压检测装置,对轮胎气压进行实时检测报警;支持通过使用红外温度传感器实现刹车片高温报警。

作为车辆的核心元件----发动机,系统支持与国三以上发动机实现can接口对接,解析can协议,分析发动机运转过程中是否有异常状态,如dm故障码。

此外车辆每次开启前,系统车载终端都会对车辆零部件工作状态及发动机状态作一次出车检查,并进行车辆安全状态打分及扣分原因明细表。

路面状况、天气状况作为影响车辆行驶的第三方安全因素,系统具备以下检测功能:路面倾斜度检测、天气状况检测、车前学生报警、倒车雷达等。路面倾斜度报警通过安装陀螺仪实现倾斜度角分析,倾斜度过高通过报警方式提醒司机;天气状况检测,系统后台通过与气象平台对接,将未来三天的气象信息、湿度信息、温度信息推送到车载终端显示,以提示驾驶员相应地点的气象情况;车前学生报警,车载终端通过视频处理技术对距离车头1m以内有障碍物,车载液晶屏自动切换到车前摄像头显示提醒司机;系统拥有倒车雷达,探头安装在车后保险杠上对车后障碍物进行自动切换并报警提示驾驶员。

陕西省工作报告试题 陕西省电梯管理办法篇五

法律援助是指由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组织法律援助的律师,为经济困难或特殊案件的人给予无偿提供法律服务的一项法律保障制度。下文是陕西省法律援助条例,欢迎阅读!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法律援助活动,保障公民享有平等、公正的法律保护,促进社会稳定和文明进步,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法律援助,是指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组织法律服务机构及法律援助人员,为经济困难的公民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或者特殊刑事案件的当事人提供免收、减收或者缓收费用的法律服务保障制度。

本条例所称的法律服务机构,是指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所和依法设立的其他法律服务组织。

本条例所称的法律援助人员,是指实施法律援助的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工作者及其他法律援助人员。

本条例所称的受援人,是指获得法律援助的当事人。

第三条法律援助实行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对法律援助机构统一领导和管理监督。

各级法律援助机构统一负责本辖区的法律援助工作,受理法律援助事项,指派法律援助人员,承办本辖区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法律援助案件。

第五条法律援助机构及法律援助人员,依照有关法律和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

法律服务机构和律师每年应当承担一定数量的法律援助事项。

第六条法律援助机构及法律援助人员,在实施法律援助过程中,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第七条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个人,应当支持、配合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人员的法律援助工作。

第二章法律援助的对象、范围和形式

(一)享受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失业保险金又无其他收入的;

(二)经济困难的优抚对象;

(三)因自然灾害或者其他不可抗力造成经济困难正在接受救济的;

(五)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可以获得法律援助的。

经济困难的标准,参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执行。

法律援助机构可以根据社会福利组织的法律援助申请,决定是否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第九条刑事案件在侦查、起诉阶段,犯罪嫌疑人是未成年人又无代理人或者未委托律师的,可以获得法律援助。

刑事案件的被告人是盲、聋、哑或者未成年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应当获得法律援助。

可能被判处死刑的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或者人民法院一审判处死刑的被告人提出上诉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应当获得法律援助。

公诉人出庭的公诉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可以获得法律援助。

第十条外国人、无国籍人的法律援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法律援助的范围包括下列法律事项:

(一)刑事案件;

(二)请求赡养、扶养、抚育和给付劳动报酬的;

(三)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妇女追索侵权赔偿的;

(四)因公受伤害请求赔偿、补偿的;

(六)追索抚恤金、救济金、社会保险金的;

(七)请求国家赔偿的诉讼案件;

(八)需要予以公证的与人身财产密切相关的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

(九)其他需要法律援助的法律事项。

第十二条法律援助包括下列形式:

(一)解答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提供法律意见;

(二)刑事辩护和刑事代理;

(三)民事诉讼代理;

(四)行政诉讼代理;

(五)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

(六)公证证明;

(七)其他形式的法律服务。

第三章法律援助的管辖

第十三条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由人民法院所在地的同级法律援助机构统一受理。

非指定辩护的刑事诉讼和其他诉讼案件的法律援助申请,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同级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非诉讼法律援助事项,由申请人居住地或者工作单位所在地的基层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第十四条同一法律援助事项,由同一法律援助机构受理。两个以上法律援助机构都有权受理的法律援助事项,申请人就同一法律援助事项只能向其中一个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第十五条法律援助机构之间发生管辖争议时,由共同的上级法律援助机构指定管辖。

法律援助机构可以指定下级法律援助机构办理法律援助事项,也可以指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法律援助机构办理同一法律援助事项。

第十六条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法律援助机构在必要时,可以联合办理同一法律援助事项。

法律援助机构根据办理法律援助事项的需要,可以委托异地法律援助机构代为调查取证、送达法律文书,所需费用由委托方承担,被委托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办理。

第四章法律援助的程序

第十七条申请法律援助应当由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填写《法律援助申请表》。

《法律援助申请表》由省司法行政部门统一制定。

第十八条申请人申请法律援助应当提交下列证明及材料:

(一)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证明;

(三)申请法律援助事项的相关证明及证据材料;

(四)法律援助机构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九条人民法院对指定辩护的案件,应当在开庭十个工作日以前,将指定辩护通知书、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或者一审判决书送交同级法律援助机构,并附送被告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情况说明或者经济困难的证明材料。

(一)是法律援助事项的申请人或者与申请人有亲属关系的;

(二)与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第二十一条申请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视为放弃申请:

(一)不按规定提供有关材料或者不能按照要求对有关情况做出说明;

(二)自行聘请律师或者其他法律服务人员。

第二十二条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

法律援助机构决定给予法律援助的,应当指定法律服务机构,通过法律服务机构指派法律援助人员,同时书面通知受援人;决定不予法律援助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法律援助机构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提供的证明及材料不完备或者有疑问的,可以通知申请人补充或者说明,并可以向有关单位、个人进行调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并免收费用。

第二十四条法律援助机构决定给予法律援助的,应当与受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法律援助协议,明确规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五条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作出的不予法律援助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主管的司法行政部门申请重新审查。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面临生命危险或者重大财产损失及其他紧急情况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予以法律援助;法律服务机构亦可先行提供法律援助,之后报法律援助机构备案。

第二十七条法律援助机构在实施法律援助过程中,发现受援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应当终止法律援助,并向受援人收取法律援助支出的费用。

第二十八条法律援助事项办结后,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法律援助事项办结报告,并附办结的法律文书副本或者复印件,由法律援助机构验收存档。

结案报告验收后,需要向法律援助人员付费的,法律援助机构应从法律援助专项业务经费中及时给付。

第五章受援人和法律援助人员的权利、义务

第二十九条受援人在法律援助过程中享有以下权利:

(一)了解为其提供法律援助事项的进展情况;

(四)凭法律援助决定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申请免交、减交、缓交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或者仲裁费。

第三十条受援人在法律援助过程中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二)协助法律援助人员调查法律援助事项的事实;

(四)按照法律援助协议的约定向法律援助机构支付相应的办案分担费用;

(六)因法律援助事项的办结获得较大经济利益时,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补偿法律援助费用。

第三十一条法律援助人员在法律援助过程中享有以下权利:

(一)要求受援人提供与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材料;

(四)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第三十二条法律援助人员在法律援助过程中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依法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

(三)保守国家秘密和有关的商业秘密,不得泄漏当事人的隐私;

(四)及时向受援人告知法律援助事项的进展情况。

第六章法律援助的保障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设立法律援助机构,健全法律援助体系,全面开展法律援助工作。

第三十四条法律援助机构可以配备一定数量的公职律师,承担法律援助任务。

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在本辖区的社会团体内设立非法人性质的联络机构,协助法律援助机构开展法律援助工作。

法律援助机构可以组织具有法律专业知识的社会志愿者,开展法律援助活动。

第三十五条法律援助所需经费列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并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逐步增加,以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法律援助经费由法律援助机构管理,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法律援助机构依据本条例规定收取的法律服务费,应当列入法律援助经费。

法律援助机构可以接受社会组织和个人的捐赠,用于法律援助活动。

第三十六条法律援助机构及法律援助人员,依据有关法律和本条例的规定,在实施法律援助过程中,不受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法律援助机构及法律援助人员不得向受援人索取财物,不得利用法律援助事项牟取不正当利益。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法律援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无正当理由不受理法律援助申请或者不按规定期限做出决定,造成不良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由主管的司法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法律服务机构拒绝提供法律援助或者妨碍法律援助人员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由司法行政部门或者法律援助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暂缓年检。

第三十九条法律援助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违法执业、泄露当事人隐私、索取财物、牟取不正当利益的,由主管的司法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暂缓注册,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受援人以欺骗手段获得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终止法律援助,并责令其双倍支付已获得法律服务的全部费用。

第四十一条司法行政部门、法律援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贪污、挪用法律援助经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法律援助是贯彻落实“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具体体现。

第二,法律援助是依法治国得以实现的有力保证。

第三,法律援助有助于夯实党的执政基础,巩固党的执政地位。

第四,法律援助有利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

第五,法律援助是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内在要求

陕西省工作报告试题 陕西省电梯管理办法篇六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维护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确保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以及建设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陕西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有形市场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必须实行招标的各类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房屋建筑工程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及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

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是指城市道路及桥涵、公共交通、供水、排水、燃气、热力、园林、环卫、污水处理、垃圾处理、防洪、地下公共设施及附属设施的土建、管道、设备安装工程。

第三条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简称建筑工程)符合《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规定的范围和规模标准的,应当进行招标。

第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施工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管理,查处施工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建筑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市(示范区)、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示范区)、县(市)建筑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

理;市(示范区)、县(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实施市(示范区)、县(市)属单位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建筑工程招标项目的计价方式实行工程量清单计价。

第六条 建筑工程施工的招标投标活动应当在依法设立的有形建筑市场公开进行。

第二章 招 标

第七条 建筑工程施工招标由招标人按项目归属,在具有相应权限的招投标监管机构的监督下自行或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招标代理机构依法组织实施。

招标人自行组织施工招标的,应当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第八条 建筑工程施工招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需要履行审批手续且已获得批准;

(二)具有相应工程建设资金或资金来源已经落实;

(三)有满足建筑工程施工招标需要并经过审查的设计文件;

(四)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九条 建筑工程施工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建筑工程项目施工、国有单位住宅建设项目的施工,应当公开招标。其它建筑工程项目可以实行邀请招标。

(一)因项目技术复杂或者有特殊要求,只有少数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

(二)受自然资源或者环境限制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其他不宜公开招标的。

(一)停建或者缓建后恢复建设的单位工程,且承包人未发生变更的;

2

(四)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其它可以不进行招标的。

(一)营业执照、法人证书或者证明文件;

(二)内设专门招标机构的基本情况;

(三)有与工程规模、复杂程度相适应并具有同类工程建设项目招标经验、熟悉有关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法律法规的工程技术、经济及工程管理的专业人员,其中具有相关专业中级以上职称的自有专业人员不少于三人;招标人自行编制工程量清单或最高投标报价限价的,应具有专业齐全及具备相应资格的注册于本单位的工程造价执业人员,其中注册造价工程师不少于一人。

(四)其它材料。

第十二条 建筑工程施工招标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实施招标备案;

(二)发布经招投标监督管理机构备案后的招标公告,或发出投标邀请书;

(三)编制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

(四)对投标申请人进行资格预审,确定投标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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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工作报告试题 陕西省电梯管理办法篇七

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陕西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西安铁路局

一、按照《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企业是产品第一负责人,企业应对生产的产品质量负总责,企业应当具有完善的质量管理体系和检验设备,以确保其生产的产品符合相关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102条规定,自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生产许可受理决定之日起,企业持受理通知书试生产申请取证产品,按有关规定标注“试制品”字样。

二、按照《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办法》和《陕西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督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各级安全监管部门对所负责的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应进行试生产(使用)方案备案,并出具《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方案备案告知书》,明确试生产期限。项目试生产(使用)期满前60个工作日内应进行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安全设施竣工验收通过后,方可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或经营许可证。

三、按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建设单位在项目试生产(使用)期间,凭省或市人民政府安全监管部门批准的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意见书(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四、建设单位在项目试生产(使用)期间,凭《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方案备案告知书》,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向税务部门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纳入税收日常征收管理。

五、建设单位在项目试生产(使用)期间,凭《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方案备案告知书》、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按照相关规定,到交通、铁路等部门办理危险货物运输手续。待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通过,并正式投入生产后,凭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或经营许可证办理危险货物运输相关手续。

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