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土地纠纷解决方案(专业15篇)

小编:紫衣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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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纠纷申请书

近年来,农村土地纠纷问题日益凸现,农民因土地纠纷而申请仲裁的案件也越来越多。下面是的关于农村土地纠纷的仲裁申请书范文,希望对你有帮助。

申请人户,隶属单位(村组),联系电话(手机)。

户主姓名,性别,民族,出生年月,家庭住址,邮政编码。

家庭成员姓名,性别,出生年月,与户主关系。

申请人全权代表姓名,性别,民族,工作单位或住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手机)。

(1、非户主家庭成员作申请人代表时使用,但要有其他所有成年家庭成员书面委托;。

2、申请人众多时使用,但必须是申请人之一)。

被申请人姓名(或户名),(户主)性别,民族,住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手机)。

(诉个人时用)。

单位名,住所地址,邮政编码,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和职务,联系电话(手机)。

(诉村、村民小组或其他单位时用。

选诉村委会还是村经济合作社,以承包合同上的盖章单位为准。)。

第三人姓名(或户名),(户主)性别,民族,住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手机)。

(本案处理结果与第3方有利害关系时使用。)。

单位名,住所地址,邮政编码,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和职务,联系电话(手机)。

(第三人是企业或其他单位时用)。

一、仲裁请求。

1、(必须与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承包土地流转或土地承包权益等有关)。

二、事实和理由。

(事实经过整个过程过来龙去脉一定要讲清楚;第三人的身份、与被申请人或其他第三人之间的身份关系、与本案的利害关系等要讲清楚)。

(提出上述仲裁请求的若干理由,但具体仲裁请求不需要重复再提。)。

此致

平阳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

申请人(签名,指印)。

201年月日。

注意:1、同时要提供有关证据(注意收集以前判决、裁定、调解、协商的有关材料)。

2、本申请书需提供一式5份,增加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要相应增加份数。

申请人:___________县_________乡_________村_________组_________(指户主)农户(以家庭为单位申请时使用)。

申请人户主(或代表人)姓名_________,性别_________,民族_________,出生年月_________,职业_________,家庭住址__________________,邮政编码_________,联系电话_________。

(非户主作代表人时,要有其他所有成年家庭成员书面委托)。

或:申请人姓名,性别,民族,出生年月,职业,家庭住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

(以个人名义申请时使用)申请方代表人姓名_________,性别_________,民族_________,工作单位或住址__________________,邮政编码_________,联系电话(手机)_________。

(群体纠纷案件使用,但必须是申请人之一,并获得其他申请人特别授权,最多不超过3人)。

被申请人姓名_________,性别_________,民族_________,年龄_________,职业_________,住址_________,邮政编码_________,联系电话_________。

(诉个人时使用。

诉农户时,参见申请人户格式)。

被申请人单位名_________,住所地址__________________,邮政编码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_________和职务_________,联系电话_________。

(诉村、村民小组或其他单位时用。

选诉村委会还是村经济合作社,视其行为时明示的身份;不清楚的,以承包合同上的发包单位为准)。

第三人姓名_________,性别_________,民族_________,年龄_________,职业_________,住址_________,邮政编码_________,联系电话(手机)_________。

(本案处理结果与第3方有利害关系时使用。

第三人为农户的,参见申请人户格式)。

或:第三人单位名,住所地址,邮政编码(第三人是企业或其他单位时使用)。

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________和职务________,联系电话________。

(必须与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承包土地流转或土地承包权益等有关)。二、事实和理由。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事实经过整个过程过来龙去脉一定要讲清楚;第三人的身份、与被申请人或其他第三人之间的身份关系、与本案的利害关系等要讲清楚)。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提出上述仲裁请求的若干理由,但具体仲裁请求不需要重复再提。)。

此致

________市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

注意:1.同时要提供有关证据(注意收集以前判决、裁定、调解、协商的有关材料)。

2.本申请书需提供一式5份,增加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要相应增加份数。

土地转让纠纷案例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吉安斯科贸中心,住所地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李xx,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瑞,北京市新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建平,北京市新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大发畜产公司,住所地本市海淀区祁家豁子华严北里。

法定代表人董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xx,男,北京市泼发工贸公司副经理,住本市丰台区。

委托代理人阎xx,北京市吴栾赵阎律师事务所律师。

房地产开发流程。

房地产开发资质。

上诉人北京吉安斯科贸中心因土地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海民初字第37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北京吉安斯科贸中心(以下简称吉安斯中心)之委托代理人郑瑞、冯建平,被上诉人北京市大发畜产公司(以下简称大发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周以龙、阎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4月,吉安斯中心以大发公司隐瞒事实与其签订土地转让合同,使其遭受巨大损失为由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大发公司赔偿设计费100万元,为履行合同支付的房租、电话费、工资154547元及孽息。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双方签订的合同有效,吉安斯中心要求确认合同无效,赔偿经济损失及孽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北京吉安斯科贸中心要求确认合同无效,要求北京市大发畜产公司赔偿设计费100万元、房租、电话费、工资154547元及孽息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吉安斯中心不服,以大发公司在与其签订合同时隐瞒实情,且没有土地使用权为由上诉至本院,大发公司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10月6日,大发公司与吉安斯中心签订合同书,根据合同约定,大发公司(甲方)将其所属位于本市海淀区肖家河东村甲1号75亩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转让给吉安斯中心(乙方),计价人民币600万元,甲方负责提供土地使用权现有的有关文件、土地规划所需文字材料,为乙方提供办公用房2间、电话1部;乙方负责筹建敬老院,支付费用600万元及交纳土地过户相关费用,办理土地工程规划要点、建设工程立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负担为改变土地使用性质及规划要点前的前期公关费用。乙方如推迟付款期截止到193月20日,甲方有权终止合作,乙方费用自负。若前期工作到位,甲方不与乙方合作,乙方有权不交出批示文本,甲方每推迟搬迁一日,扣罚已付款的千分之一交乙方。同日,双方又签订合同附件一、附件二,关于合同有关问题的约定和协作型联营合同(松散型)。在协作联营合同中约定双方联合组成北京吉大联合公司,同时约定了联营项目及双方分工等。在关于合同有关问题的约定中,明确甲方将75亩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所有权一次性全部转让给乙方,转让金额为2505万元(即合同书中的600万元和协作型联营合同中的1905万元)。乙方保证按双方约定于9月30日首次拨款1500元,并同时签订办理过户手续。合同签订后,吉安斯中心于同年9月19日,以大发公司名义向规划部门申报敬老院建设项目。1910月10日,吉安斯中心与中城咨询部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其委托中城咨询部对北京市碧盛园敬老中心进行工程设计,约定设计费为1的万元,吉安斯中已支付设计费95万元。年11月20日,北京市城市规划局向大发公司发出规划要点通知书。吉安斯中心向市规划局交纳预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执照费1元。198月8日,吉安斯中心与大发公司又签订“关于合同有关问题的约定”对原合同书有关问题约定的第三条、第五条的修订约定。年11月26日,北京市规划管理局向大发公司发出审定设计方案通知书,对1998年9月17日申报的“北京中咨四方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设计的敬老院工程的设计方法同意在海淀区肖家河按审定事项绘制施工图,在合同履行期间,吉安斯中心未给付大发公司转让费,大发公司亦未将土地使用权和地上物所有权交予吉安斯中心。吉安斯中心法定代表人李xx曾于1997年11月5日,从大发公司借走农林办京政农发(1997)057号文件。又于1998年7月26日,从大发公司取走金鹏公司于1995年7月给大发公司函的复印件、北京市人民政府公文批办单(94年2月3日)一张并写有收据。诉讼期间,吉安斯中心提交了1997年至1998年其单位租房交付水电费、工资表、餐费发票。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房地权属管理处出具证明:“北京市大发畜产公司位于海淀区肖家河东村甲1号的土地为1990年依法征用的土地,权属来源清楚,现正在申办国有土地使用权。另查,大发公司曾于1994年9月26日与北京市金鹏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金鹏公司)签订协议,大发公司(甲方)交给市政府海淀区肖家河75亩地由金鹏公司(乙方)开发建设,为此,市财政局已拨款1000万元给甲方,其余1000万元待办完全部产权划转及土地变更手续后再拨付。在协议签订前后,金鹏公司先后以土地转让费的名义,向大发公司支付人民币2000万元,金鹏公司付款后双方未履行土地移交手续。1995年7月18日,金鹏公司致函大发公司,要求将75亩土地退还大发公司,同时要求大发公司全部退还2000万元。大发公司未作答复,1997年7月23日,金鹏公司之上级单位北京经济发展投资公司与大发公司就归还2000万元进行了洽谈,会谈纪要称,大发公司将于同年8月底作出还款计划。会谈后大发公司未做还款计划,亦未归还欠款。1999年3月3日,金鹏公司对大发公司提起诉讼,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大发公司归还金鹏公司2000万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合同书、合同附件一、二、联营协议、京政发(1997)057号文件、批办单、收条、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规划要点通知书、发票、(1999)一中民初字第1089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事实,大发公司在本币海淀区肖家河东村甲1号的土地系1990年依法征用的土地,现虽尚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但其已实际享有该土地的使用权。其公司与吉安斯中心签订的上述土地使用权和地上物所有权转让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应属有效合同,现吉安斯中心以大发公司没有取得土地使用证,故不享有土地使用权,无权与其签订上述合同的上诉主张,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吉安斯中心提出的大发公司隐瞒原与金鹏公司之间的土地转让事实一节,根据吉安斯中心法定代表人从大发公司借走和取走的有关文件、函件以及吉安斯中心与大发公司在1998年8月仍在继续修订合同的情况,不存在大发公司隐瞒该事实的情况,且大发公司与金鹏公司未实际履行土地移交手续,双方债务纠纷已经本院调解解决,该土地使用权仍归大发公司享有。故吉安斯中心的此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5783元,均由北京吉安斯科贸中心负担(已交纳)。

扬中市江城房地产开发公司与中国银行扬中支行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扬中市江城房地产开发公司(简称江城公司),住所地扬中市扬子中路。

法定代表人何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钱xx,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文xx,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银行扬中支行(简称扬中支行),住所地扬中市港西南路8号。

委托代理人陈洪平,镇江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城公司、上诉人扬中支行因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镇民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江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xx、文xx,上诉人扬中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洪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江城公司与扬中支行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以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扬中支行应当按约给付转让费,经确认尚有24.44万元转让费未支付,江城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江城公司理应转让无任何纠纷的土地交扬中支行使用,由于江城公司没有处理好征地补偿费问题,致使中行在施工期间受到群众阻挠并支付了征地安置补偿费13.5万元,该费用应由江城公司负担。至于中行因规划变更、修改图纸、停工等造成的损失28万元与江城公司无因果关系,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一、扬中支行给付江城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费24.44万元及逾期付款滞纳金8.9255万元(从1997年6月22日起,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至1999年12月21日止)。二、江城公司给付扬中支行征地补偿安置费13.5万元。三、驳回扬中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江城公司上诉认为:

一、江城公司与支付征地补偿安置费无涉。江城公司通过转让方式从扬中房地产开发总公司(简称地产公司)取得土地使用权。此后,江城公司将土地转让给扬中支行,江城公司既不是国有土地出让合同的受让方,也不是土地征用方,不存在缴纳征地安置补偿费问题。

二、被上诉人扬中支行支付的征地补偿安置费事实不清。

三、扬中支行在一审中的反诉不能成立。

本案的本诉是江城公司起诉扬中支行拖欠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费,而扬中支行反诉是土地管理部门在征用土地中遗漏了补偿安置费问题,两者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即使拖欠安置费,那是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的事,扬中支行据此对江城公司提起反诉没有事实、法律依据。反诉理由不成立。

据此,江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驳回一审反诉请求。

扬中支行上诉认为:

一、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因规划变更、修改图纸、停工等造成的损失与被上诉人无因果关系,与事实不符。理由是:

1.双方地界以江城公司商品房为界,由于当时商品房未建,所以地界不明确。

2.江城公司建设商品房没有按照建筑规范要求让界9米,也未取得政府的规划、施工许可证,属于非法建筑。由于江城公司商品房离界太近,达不到建筑规范要求,导致政府部门重新规划上诉人大楼,收回原规划、施工许可证,造成上诉人的损失。

二、原审判决没有全面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一审过程中,上诉人增加诉讼请求,要求江城公司分摊径深8.5米的土地使用费,原审法院没有支持。根据建筑规范,江城公司建房必须离界9米,其只离界0.5米,江城公司实际与上诉人共同使用了径深8.5米的土地,江城公司应当分摊土地使用费。

据此,扬中支行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1994年6月,地产公司经扬中县土地管理局批准征用了扬中县三茅镇建设村6组(简称建设村)土地10.901亩(即8-58号宗地),用于开发商住楼。

1994年12月,江城公司与地产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地产公司将扬中市扬子中路电视台西侧8-58号宗地转让给江城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后,江城公司领取土地使用权证。

扬中支行与江城公司协商土地转让事宜。195月6日、7月24日经扬中支行申请市政府就该宗地转让的费用、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等事宜召开了协调会并达成一致意见江城公司转让部分土地给扬中支行。

年11月5日,江城公司与扬中支行填写了地籍调查表,确认了双方的地界,东:广播电视局;西:翠西北路;南:扬子中路;北:江城公司商住楼。

1997年4月14日,江城公司与扬中支行正式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了以下条款:1.转让面积5549.3平方米,转让年限40年,转让费金额187.25万元。2.关于违约责任,约定:如扬中支行逾期付款,每日按应缴纳费用5‰给付滞纳金。如因江城公司的过失致使扬中支行延期占用土地使用权的,则转让期限相应顺延,同时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

同日,江城公司与扬中支行又就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达成补充协议,明确:扬中支行应付江城公司征地款利息104.9万元,图纸费、补偿费、地下管通费、征地补给费、劳力安置费、排水费、代垫的投资方向调节税等93.1万元。合同以及补充协议签订以后,至1997年6月9日止,扬中支行总计支付转让费360万元,尚欠江城公司24.44万元没有支付。

1998年4月,扬中支行取得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开始施工建造办公楼。

施工过程中,建设村六组村民阻止施工,要求扬中支行补偿有关费用的不足部分13.5万元。

1998年6月4日,扬中支行向建设村民委员会支付了上述款项。

1998年6月7日,扬中市建委向扬中支行发出停工通知,原因是:1.建设单位未领取工程施工许可证;2.该工程施工放线未经规划管理部门核准,擅自施工,且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内容。同时,扬中支行领取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收回。

1998年8月28日,扬中市政府召开协调会,要求扬中支行到规划部门重新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经规划部门现场验线后方可开工。

1998年9月4日,扬中支行领取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同年9月21日,扬中市建委重新核发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工程恢复施工。

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

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扬中支行举证认为,该款项是征地补偿款,应由江城公司向被征地单位建设村支付。对此,扬中支行提交了下列证据:1.建设村委会收款凭证以及情况说明;2.转让合同补充协议。

江城公司质证认为,征地安置补偿费应当根据法律规定支付,扬中支行支付上述费用没有依据。扬中支行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江城公司有义务支付13.5万元,证据1只能说明扬中支行与建设村协商一致支付了13.5万元,证据2证明江城公司与扬中支行土地转让费用的构成。

江城公司举证认为:其转让给江城公司的土地是从地产公司受让取得,地产公司作为征地单位已经支付了征地补偿款。对此,江城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扬中市国土管理局征地批复和建设用地批准书;2.国土管理局与建设村征地补偿协议;3.地产公司与国土管理局征地费用包干协议;4.江城公司与地产公司土地转让合同。

对以上证据,扬中支行质证认为,根据以上证据,征地补偿协议的主体是国土管理局,而不是地产公司。

对于争议的第一个焦点,本院认为,根据江城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8-58号宗地原是建设村集体土地,地产公司经批准征用办理了出让手续后又转让给江城公司。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用地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法律以及有关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产公司在征地过程中,通过土地管理局与建设村订立安置补偿协议,对建设村进行了补偿。扬中支行在建房过程中,又支付给建设村13.5万元,因地产公司、建设村未参加诉讼,根据现有证据无法判断13.5万元款项的性质、构成以及支付的义务主体,即:1.该款项是否为原征地补偿协议约定应由用地单位支付,但有义务支付的单位未向建设村支付?2.该款项是否属于虽未在征地补偿协议中约定,但依法应当补偿的费用?3.该款项是否属于建设村单方提高补偿标准而发生,扬中支行为平息事端自愿给付?因此,对于江城公司应否承担扬中支行向建设村支付的13.5万元费用问题,因涉及地产公司、建设村等其他诉讼主体,该项反诉请求,不符合反诉条件,不应并案审理,扬中支行应另行起诉。

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即扬中支行建设工程停工、因规划变更修改图纸是否由江城公司造成,损失应否由江城公司赔偿问题,扬中支行举证认为其停工和变更设计是江城公司的下列行为造成:1.双方在确认以江城公司商品楼为界时,江城公司商品楼未建,因此地界不明;2.江城公司未按规范建房,造成停工并重新规划设计。对此,扬中支行提供的证据是:1.扬中支行建房批复;2.建房示意图;3.停工通知。江城公司质证认为,停工通知清楚地载明,停工的原因是建设单位自身的原因造成,停工与江城公司无关。至于规划变更,是政府规划的需要,也与江城公司无关。对此,江城公司提交了政府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载明,扬中支行综合楼必须服从规划并进行调整。

对于争议的第二个焦点,本院认为,扬中支行综合楼停工是扬中市建委发出停工通知并收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划设计变更是服从政府的规划要求,以上均由政府的行政行为所致,因此扬中支行的该项请求不符合反诉条件,扬中支行对因政府的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失应当提起行政诉讼。扬中支行上诉请求判令江城公司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江城公司取得土地使用权以后,经政府有关部门同意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扬中支行,转让行为符合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暂行规定和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因此,双方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有效。扬中支行应当支付尚欠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款24.44万元。江城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审判决的第一项应当维持。

关于扬中支行的原审反诉请求,1.请求判令江城公司支付13.5万元征地补偿款,2.请求判令江城公司赔偿其因红线移动和修改图纸造成的损失28.03万元,以上请求1涉及其他诉讼主体:地产公司和建设村,应当另案起诉;请求2系因政府的行政行为所致,应当提起行政诉讼,故扬中支行的反诉均不符合反诉条件,原审法院认为反诉原告的反诉成立且并案审理,系适用法律错误,因此原审判决的第二项、第三项应当撤销。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镇民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扬中支行给付江城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费24.44万元及逾期付款滞纳金8.9255万元(从1997年6月22日起,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至1999年12月21日止)。

二、撤销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镇民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二审案件受理费16062元由扬中支行负担。

土地纠纷申请书

申请人:_扎赉特旗__巴彦高勒镇__和平村__玛尔吐组_马兰生_农户申请人户主(或代表人)姓名_马兰生__,性别__男_,民族__汉,出生年月_19361119__,职业_农民__,家庭住址兴安盟扎赉特旗巴彦高勒镇和平村玛尔吐屯,邮政编码_137615__,联系电话_***或***_。

一、仲裁请求。

__请求本人及老伴土地31.4亩土地所有权。

二、事实和理由。

本人由于95年尾欠三提五统(提留)于是将所有70亩土地由长子马奎祥、次子马奎林代种,后经过土地调整后本人拥有的31.4亩也由马奎祥、马奎林耕种并享受地补、本人年事已高经多次索要无果、司法调解无效,(村委会于今年9月份已经将土地补贴转给本人,但土地不肯归还)故提出申请要求给以仲裁土地所有权,同时附村委会裁决意见书。

此致

_扎赉特旗_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

申请人:_______(签名/指印)。

_2013_年_11月_19_日。

注意:1.同时要提供有关证据(注意收集以前判决、裁定、调解、协商的有关材料)。

2.本申请书需提供一式5份,增加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要相应增加份数。

土地承包纠纷案例

2xxx年12月,村民李某与当时的村委会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村委会将村属的15亩承包地承包给李某经营,承包期限为30年。合同签订后,李某对所承包的土地进行了重新规范和整理,并在投资近3000元的承包土地上新打了一眼深井。次年10月,李某所在的村委会进行了换届选举。换届后的村委会以原村委会与李某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没有召开村民大会,违反民主议定原则为由,将李某所承包的土地强行收回。李某将村委会告上法庭,要求确认合同有效,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如果确认合同无效,要求赔偿2万元经济损失。

【判决】。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李某与原村委会之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违反了民主议定原则,属于无效合同。原村委会在签订合同中存在明显过错,应当对因合同无效给原告李某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但法院在判决中只对因合同无效给李某造成的直接损失作了认定,判决村委会赔偿李某整地和打井费用5000元,而对李某自行委托价格认证中心认证的不能继续履行合同后两年的土地可得利益损失13000元,以“属于期待利益,不是直接损失,且村委会有异议”为由,不予支持。

【评析】。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与其他合同相比,具有长期性特点,一般为30年。这种土地承包合同签订后,承包人为顾及长远利益,其初始投入往往较大,承包人的期待利益也是巨大的。一旦合同被确认无效,法院若仅仅支持承包方直接损失,而不考虑其间接损失,势必会损害农民的切身利益。以上案例中,对李某自行委托认证机构作出的间接损失认定,如双方有异议,法院可委托有鉴定资格的认证机构予以认证,并在合理幅度内根据双方的过错责任予以分担,而不应以“属于期待利益”为由不予支持。只要承包方的间接损失是可以预见并能预期取得的利益,就应支持,这也符合合同法中有关损失的赔偿原则。

土地纠纷情况汇报

随着农村经济的发展,作为农民的生存之本,土地已经成为引发各类矛盾、纠纷、影响社会稳定的重要根源。2006年以来,我镇土地纠纷呈逐年上升趋势,上升幅度高于同期其他各类纠纷,其中主要以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为主。如何有效调处此类矛盾纠纷,已成为当前我镇工作中的一个难点问题。按照调研通知要求,现就我镇土地纠纷相关情况简要汇报如下:

、基本情况

*镇耕地面积5.05万亩,人均耕地2.2亩。自2006年以来,全镇出现了大量的农区土地纠纷案件,经不完全统计,全镇各类土地纠纷共涉及农户400多户,土地2000多亩。从矛盾纠纷分布来看,土地纠纷集中发生在近年来有土地征占行为的行政村如*村、*村、*村,以及承包经营权纠纷多发的*村、*村。在面对此类纠纷时,各级党委、政府投入了大量精力进行协调,但目前仍有部分没有妥善解决。

二、土地纠纷案件的特点

(一)土地发包程序不合法、签订合同不规范。土地矛盾纠纷案件中,小部分案件是由于二轮土地承包时个别村合同乱签乱发,未经土地主管部门审查备案,土地承包合同签发不规范,出现“一地多证”的现象。

(二)土地权属不明、四至不清。由于历史原因,村委会与村民签订一轮土地承包合同时,承包书只写明总承包亩数,具体土地四至不明。1998年签订的二轮土地承包合同大多也只是延续了一轮土地承包合同,由于土地之间没有固定界址,只是指手为界或以某一点作参照物,随着时间推移,参照物自然遗失或被毁,原来的经办人多数去世,调查取证的'难度大,认定困难。

(三)土地流转的随意性。承包法规定承包人有权将自己的土地依法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以其它方式流转。但在实践中,因农户间流转随意,流转不规范,手续不完善,大多数农民以口头协议进行流转,没有见证人,也未明确双方权利义务,一旦发生纠纷,取证困难。

(四)土地纠纷具有矛盾激化性。土地纠纷往往涉及多人利益,社会影响较大,村民反映强烈,一旦处理不当,容易引起矛盾激化,引发当事人上访告状,影响农区社会稳定。

三、土地矛盾纠纷形成的原因

(一)土地承包合同签订和管理不规范是造成土地纠纷的重要原因。村委会在与村民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时,承包土地四至不明,部分村民将土地承包合同遗失,而村委会对承包合同管理混乱,致使部分承包合原始凭证遗失,发生土地纠纷时无法取证,成为引发土地矛盾纠纷发生的主要原因之一。此外,乡镇机构改革后,部分行政管理和服务部门上划,许多涉农管理机构触及不到农区,特别是专门针对农区土地管理方面,没有明确的管理执法机构,造成管理上的缺位,这也是土地纠纷频发的重要原因。

(二)土地流转的随意性引发矛盾纠纷。以前种田效益不高,且有各种税费,农民负担沉重纷纷外出务工经商,土地弃耕、转包或由他人代耕代种。现在不仅没有了税费,而且国家实行了粮食直补等一系列惠农补贴政策,原承包户见有利可图回来索要土地,但因土地弃耕后由其他农户耕种,即便是流转和代耕代种大多数也只是农户间口头协议,权责不明,没有第三人见证。即使有的签订了合同,也未告知村委会和镇政府备案,双方因土地承包经营权产生纠纷。

(三)因土地被征用引发纠纷。近年来,城镇化、工业化建设用地加快,我镇周边经济迅猛发展,一些项目建设征用了村民土地,而资金补偿、安置不到位或农户间土地权属不明补偿款由他人冒领等引起纠纷。

(四)由土地开发引发纠纷。由于特殊的地理位置,我镇盐碱荒地较多,同时由于黄河改道形成了大-片河滩地,部分村民在未获得审批的情况下擅自对盐碱荒地和河滩地进行开发种植。因为开发的是荒地,开发前没有人耕种,也没有核实所有权,开发后和所有权方发生矛盾。

四、处理土地纠纷案件的对策及建议

我镇在处理各类土地纠纷案件时,在许多方面做了有益的尝试,取得了比较好的效果。我们的主要做法是:

(一)丰富纠纷解决机制。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51条的规定,土地纠纷解决方式有三种:调解、仲裁和诉讼。对于一般矛盾纠纷,主要由镇、村两级负责调解。对村镇调解无效的,主要采取听证调解的方法予以解决。听证调解即:由土地纠纷一方提出申请,在收到申请5个工作日内将申请书副本及取证通知送达纠纷另一方,30日后召开由区农牧局、区司法局、国土资源分局、镇政府、土地纠纷当事人共同参与的听证调解会。听证调解会上,土地纠纷双方分别陈述各自观点,出示各类证据。双方陈述举证完毕后,与会各相关单位进行合议,形成土地纠纷裁决书,并将裁决书及时送达到当事双方。对于听证调解无法达成协议或对裁决不服的,引导纠纷双方通过诉讼方式予以解决。

房屋销售合同纠纷的解决方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1,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x市徐汇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2,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x市徐汇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x市徐汇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陶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x市徐汇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x市徐汇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x市徐汇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x市徐汇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xx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xx)徐民三(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特依法上诉贵院。

上诉请求。

1、撤销xx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xx)徐民三(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或者由贵院查清事实径行改判。

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本案一审判决,定性不当,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事实与理由如下。

一、该房屋买卖合同须由上诉人四人共同行为,且以被告黄某为主导。

无论是合同的发起还是合同的履行(钱款往来)其中真正的主导应是上诉人黄某,而非上诉人谢某1。一审法院认为,谢某1始终代表四名上诉人,显然定性不当。

首先,涉案房屋是以黄某母亲陶某所得动迁款项为大部分钱款所购置,且至今谢某1仍与妻子、岳父、母共同居住。从整个房屋买卖过程来看,是由黄某提出售房,并让谢某1陪同前往中介公司办理挂牌,之后与被上诉人的多次交涉,都由黄某出面,甚至被上诉人的两次付款均是由黄某收款(谢并不在场),且汇入账户也是黄某私人账户。而且,从被上诉人提供的一审证据(8月19日的电话录音)显示,谢某1在与被上诉人协商该房屋买卖合同的过程中,明确表示关于房屋买卖的问题“我回去也要商量”,足见谢某1不可能代表所有上诉人,他也自知无法代表所有上诉人。

再者,虽然在房屋买卖合同中,四名上诉人的联系电话都为谢某1一人手机号码,但并不能表明谢某1就取得了其余三人的全权委托。仅填写谢某1一人手机号码,一则是为了便于进行及时联系,二则也只能说明,由谢某1作为联系人而已。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谢某1始终代表四被告与中介和原告进行房屋交易事宜的协商,……”,故而推定谢某1就取得了代理权的原因之一,这显然是扩大了仅作为联系人的权利范围,并且也忽视了其余上诉人应享有的对房屋的处分权。

二、7月2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系效力待定协议。

7月25日所签订的补充协议,系中介制作,乃甲方谢某1与乙方朱某私下拟订。在甲方一栏仅有上诉人谢某1一人签字,其他上诉人当时并不知情,后来知晓该事后,明确表示反对,至今其他上诉人对该协议坚决不予追认。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不得转让。上诉人认为,第一,上诉人谢某1根本不构成表见代理,不能代理其他被告作出该意思表示;第二,该协议违背了除谢某1之外三人的真实意思表达,且不予追认;第三,该协议并未生效,处于效力待定状态。故该协议不应作为本案证据予以采信。一审法院在该合同不具备形式要件的前提下,被上诉人也没有足够证据表明其余三名上诉人授权于谢的情况下,仅以内心确认的方式,推定谢具备缔约的代理权,从而认定7月25日协议有效的理由之一是与事实不符,也于法无据的。

至于上诉人黄某及其母陶某其女谢某2于8月8日前往交易中心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三名上诉人始终不予承认7月25日签订的“协议”的有效性,但迫于房屋产权证原件仍握在房产中介手中(现在房产证仍旧在房产中介处),三人是出于索要房产证原件的目的而前去,并非是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意思表示。退一步讲,若四人真是前往办理过户登记,当场得知仅仅修改合同中的过户登记时间,即能办理过户登记,当天马上即可进行修改,无须拖延。而事实并非如此。故一审法院认定四被告前往交易中心就是办理过户手续,并进一步推定三名上诉人用行为对7月25日之协议的效力进行了认可及追认,显然不符合逻辑。

三、约定违约金数额畸高,违约条款应为无效。

上诉人谢某1与被上诉人于7月25日签订的协议中约定,若一方构成违约,则按照房价款的日百分之一计算违约金,该违约金条款无效。

首先,7月25日所签订“协议”是由中介公司提供,合同解释应作对被上诉人不利解释。一审中,上诉人曾就提出被上诉人与中介公司存在利益关系,因被上诉人承诺若该房屋买卖成交,则由其单独向房屋中介公司支付全部佣金。显然,该合同中的违约金条款其真正目的是针对上诉人而设定,不具诚实性。

其次,3月1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没有及时得以履行,其责任因由被上诉人承担,因被上诉人钱款无法及时到位所导致。至7月25日,被上诉人钱款已到位,故向上诉人提出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即7月25日之“协议”),并在协议中约定数额畸高违约金,显然是出于保护被上诉人目的,不具公平性。

最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第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9条,一再强调违约金应“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本案中的违约金明显违反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当属无效,不应予以支持。

综观本案,原系被上诉人由于无法按时筹措钱款履行合同,导致合同没有按时过户,系违约在先。上诉人之一谢某1在无授权情况下,仅一人与被上诉人达成延期过户协议,该延期过户协议应属效力待定,不应成为本案判决之依据。此外,本案涉案金额高达209万元,属争议额较大的案件,且一方人数众多并存在责任不一,涉及的法律关系又较为复杂,一审期间上诉人曾提出希望该案件转为普通程序,以便于法院更好的查明事实,作出公正判决。然而一审法院并没有采纳上诉人的建议,反而在还没有查明事实,又缺乏有力证据的前提下,并加以判决,导致上诉人一审败诉,并将面临将市值高达250万元的房屋近似无偿地转让于被上诉人。上诉人家中耄耋老人无不老泪纵横,茶饭不思,每每想至即将无处安老,悲痛欲绝。一审法院对于多处法律行为认定不当,故恳请二审法院,维护上诉人合法利益,依法予以发回重审或径行改判。

此致

xx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土地纠纷申请书

申请人:住所地: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

被申请人:住所地: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住所地:法定代表人:

请求事项:

1、两被申请人在租赁场地投资建造的不动产归申请人所有,申请人予以适当补偿;

2、本案仲裁费用由两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和理由:

关费用等。经审理,贵委于2011年1月10日作出(2011)京仲裁字第0017号裁决书,支持了申请人的绝大部分请求,对于不动产无偿归申请人所有的请求,仲裁庭认为没有合同依据,不予支持。后,因两被申请人拒不履行仲裁裁决,我们向北京市二中院申请了强制执行。经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现已顺利收回租赁场地。由于对上述不动产的归属问题没有解决,严重妨害了申请人行使所有者权利。因此,申请人依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及相关法律精神提出上述请求,并根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北京京丰世纪汽车配件市场有限公司于2005年2月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及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北京京丰世纪汽车配件市场有限公司、北京金旺世纪国际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于2008年9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就上述未决事项提请贵委裁决。

此致

北京仲裁委员会。

申请人:北京国元通投资管理公司。

2012年10月29日。

土地纠纷协议

甲方:

乙方:

为切实加快农业产业结构调整步伐,促进经济发展,经 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与 乡 村组村民(以下简称乙方)协商一致,现就甲方承包租赁乙方在 村 区范围内水田面积亩达成如下协议:

一、承包租赁时间:共 年,自______年____月____日起至______年____月____日止。

二、承包租赁费用:______年____月____日起至______年____月____日止由甲方按 元每亩的标准支付乙方,此后的承包租赁费用每间隔三年根据市场价格变化再协商并进行相应异动。

三、费用支付方式:甲方必须在每年的月日前将土地承包租赁费用支付给乙方,如逾期未支付,则视同甲方违约,乙方有权收回该土地的使用权且甲方不得干涉。

四、相关注意事项:

1、在承包租赁期内,该土地的`管理、使用权归甲方所有,对于甲方正常的管理行为,乙方不得提出任何无理要求或干涉。

2、未经乙方同意,甲方对承包租赁的土地用途不得擅自进行更改,更不得在其上进行永久性建筑物的施工。

3、在取得乙方同意建设的临时建筑及附属设施在承包期满后,甲方必须无条件予以拆除。

4、承包租赁期满后,甲方必须将该土地按水田标准予以平整恢复,土中的葛种、岩石及其它杂质要清除干净,否则,乙方有权要求甲方予以一定的经济补偿,以便恢复原有水田基本功能。

五、本协议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及 乡人民政府、 村民委员会各一份,自签订之日起生效。

甲方:(签字盖章)乙方:(签字盖章)

日期:

房屋销售合同纠纷的解决方案

第一就是仔细阅读研究合同内的相关内容,不要一概而过,很多细小的问题就产生在合同内的文字里面。例如房产交易后就进行交房事宜,这句话中就没有具体的交房时间,这就说明日后交房可能会有什么隐匿的事情存在。所以每句话都要仔细研读。

第二就是对于不合理的合同内容不可以默认,没有办法两全的就结束交易,不要被一份合同束住手脚。

第三就是支付房款的时间以及方式不可以更改,必须按照合同内的方式进行,这也是为了保护双方的利益不受损害。

土地纠纷起诉状

第一被告:木里县乔瓦镇政府;。

第二被告:伍xx,男,汉族,70岁,木里县退休职工,住本案有争议之地:

第三被告:张xx,男,汉族,木里县下麦地乡三村农民。

诉讼请求:

2、判令三被告将争议之地返还给原告经营管理;。

3、判令第一被告镇政府补偿原告8年来失去约8亩土地的损失费共计32万元;。

4、判令乔瓦镇政府补偿自以来的国家粮食直补款4248元;。

5、判令第一被告镇政府赔偿原告的诉讼成本费五万元;。

6、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

原告属于乔瓦镇娃日瓦村五一组的老农户,从未迁居过其它的地方,1983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原告以余正祥(系杨xx的前夫)为户主共5口人分得老住宅地附近3.54亩的承包地,该土地在黄xx家附近,原告一家人一直经营耕种这块土地,同时原告还在周围开垦了好几亩的荒坡,以此来维持着全家人的生活。4月木里县政府签订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时,原告的土地面积和地点均未发生变化,并颁发了编号为“(h)0005794”《凉山州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该证书实际就是土地承包合同,其中载明了合同的甲方是乔瓦镇一村五一社,法定代表人是当时的社长杨六斤,承包方户主为本案的原告杨盛慧(因在此之前杨xx与前夫余正祥已经离婚,随后与现任丈夫张xx结为夫妇),承包内容是“甲方将3.54亩旱地承包给乙方耕种,期限从19元月1日起至2028年12月31日止。”可是在在换发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时,镇政府在没有原告的口头或者书面申请,也没有出现收回原告土地的法定情形下,就暗中将原告的3.54亩承包地面积更改为1.0亩,在原告领取该证书时行政人员也没有告知原告实情和减少面积的'原因,而原告因没有文化,加之对政府的高度信任,不但没有翻看其中的内容,也没有询问承包地的变动情况。之后镇政府就将其中的0.8亩土地卖给了本案的第二被告伍万华,并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直到伍xx父子在该土地上修建房屋时原告才得知内情,同时也由于镇政府和伍xx之间暗中的买卖行为,导致了第二被告伍万华胆大妄为,侵犯原告的土地经营权,强行将原告其余的2.74亩土地据为己有,并非法转卖给他人修建房屋。

原告为了改善居住和生活环境,于1987年搬迁至县城扎昌街坎下边即现在的所在地居住,原处的宅基地和自留地共约两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之规定,“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可是镇政府唯独将原告的自留地和宅基地收回,又卖给了本案的第三被告张xx,张xx又转卖给他人修建房屋。

原告目前实有人口11人,均没有正式稳定的职业,生活没有保障,自20以来,由于失去了赖以生存的土地,完全没有生活来源,同时也没有享受过国家对“三农”实行的一切优惠政策,全家人就只能靠原告的儿子张xx、女儿张xx打点小工维系着这一大家人的生活,常常是入不敷出,捉襟见肘,加之原告之夫张xx已年过七旬,体弱多病,给本来就贫寒的家庭增加了沉重的经济负担。由于乔瓦镇政府的行政行为严重地违反了党的政策和国家法律,严重地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承包经营权,导致原告8年来丧失了加上开垦的荒坡共计8亩土地。几年来,原告四处求告,讨要说法,先后找过村社领导和镇政府领导,请求纠正错误,返还原本属于原告的土地,可他们都相互推诿,难说其究,无赖之下,原告以伍xx为被告向木里县人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由于所请律师对案件定性有误,导致原告民事官司败诉。当时的凉山州中级人民法院的二审法官建议,根据案情,本案应属行政案件,并告知原告可另行提起行政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物权法》、《合同法》以及《最高院关于审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司法解释》的规定,特向木里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贵院查明事实真相,依照法律之规定,判令三被告承担相应的行政和民事法律责任,支持原告如前所述的诉求,确保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从而维护法律的尊严!

木里县人民法院。

具状人:杨xx(签章)。

土地纠纷心得体会

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速,各地出现了大量的土地纠纷案件,许多人因为土地产权归属争议而烦恼,问题不仅在于切身利益上的损失,更在于对人心理的侵袭。这里我将从自身经历出发,结合法律原则与公正研判,总结出自己对土地纠纷的心得体会。

第一段:案件调查。

在处理土地纠纷案件中,首先要做到全面调查。我们处理的一起案件是居民宅基地的分配问题。由于土地使用权的分配存在歧义,造成了涉案四方之间出现了无明显证据可循的互相指责的情况。于是,我们必须准确地调查情况,确定各方在当时是否有规范的土地分配行为。

第二段:法律原则。

其次,要了解相关法律原则。在处理土地纠纷中,法律原则是我们最重要的指南。在本案中,我们分别查阅了《国家土地管理法》、《宅基地管理条例》等法律规定,以法律原则为指引来判定涉案方的利益分配。

第三段:定责判罚。

记住,对于这种拖延案件的一方,判罚应当严格执行。除了找出谁是真正的权益拥有者之外,在执行法律责任方面也非常重要。在涉及土地纠纷案件时,所有涉案方必须负起责任,并为错误的行为承担相应责任。判罚应严格执行,以维护社会公义。

第四段:妥善解决争端。

不管是否明确获得了土地产权,关键是如何妥善解决争端。在这个过程中,我们意识到争端必须得到妥善解决,避免仇视情绪滋生,并尽量避免对涉事人员的伤害。我们建议各方保持和谐,尝试通过协商达成一个公正合理的结论,以减轻因纠纷而产生的损失。

第五段:反思与感悟。

在本案件的处理过程中,我们体会到了土地纠纷背后的思想情感,以及相应的法律责任。我们必须认真分析案件,找到争端的真正原因,并确保能够在不造成太多后果的情况下解决问题。从处理本案件中,我们可以认识到法律规定对于土地问题的保障,以及社会的道德约束力和责任意识的重要性。

结论:

我们的经验告诉我们,在处理各种土地纠纷时,我们必须了解法律原则,严格执行法律责任,同时寻求公正合理的结论,以确保土地利益得到最大化的保护。我们也要注意考虑更多人文因素,从感性与理性两个方面综合训练自己的思维和判断力,以有效地解决土地纠纷问题,为社会和谐稳定献力尽心。

乡镇土地土地纠纷调解书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案由)一案,向镇(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经镇(村)调解组织依法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以下协议:

(纠纷各方达成共识内容,各方当事的权利和义务的内容,履行协议的期限等)。

本调解协议书自各方当事人签收之日起生效,各方当事人必须严格履行。

申请人:_______________。

被申请人:_______________。

第三人:_______________。

调解员: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镇(村)调解组织盖章。

时间:_______________。

跨区纠纷解决方案范文优选

党的十八大以来,xxxxxx在全国宣传思想工作会议、文艺工作座谈会等多个场合,对意识形态和宣传思想工作作出了一系列精辟论述,突出强调“经济建设是党的中心工作,意识形态工作是党的一项极端重要的工作”。这些重要论述,深刻阐明了意识形态工作引领社会、凝聚人心、推动发展的强大支撑作用,道出了意识形态工作对党、对国家、对民族的根本性、战略性、全局性意义。为进一步加强我校意识形态工作,特制定如下工作方案:

组长:党委书记。

副组长:党委委员。

组员:

巩固马克思主义中国化的系列理论成果在意识形态领域的指导地位;巩固人民群众团结奋斗的共同思想基础;自觉认同并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在事关大是大非和政治原则问题上,掌握主动权、打好主动仗。

切实加强对意识形态工作的领导。严格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校党委领导班子对本单位意识形态工作负主体责任。党委与党支部书记是第一责任人,必须旗帜鲜明地站在意识形态工作第一线,带头抓意识形态工作,带头管阵地把导向强队伍,带头批评错误观点和错误倾向,重要工作亲自部署、重要问题亲自过问、重大事件亲自处置。党委与党支部其他成员按照“一岗双责”要求,对职责范围内的意识形态工作负领导责任。建立党委统一领导、党政齐抓共管、各相关部门分工负责的工作格局。

1.把握正确方向导向。认真贯彻落实xxx、省委、市委和县委关于意识形态工作的决策部署及指示精神,牢牢把握正确政治方向,保持政治清醒和政治定力,严守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严守组织纪律和宣传纪律,有令必行、有禁必止,坚决维护中央权威,在思想上行动上同xxx保持高度一致。

2.定期研判、及时报告意识形态领域情况。校党委每年至少一次专题研究意识形态工作,加强突发问题和重要事项专题会商,及时向县委报告意识形态领域的重大情况并提出建设性意见。

3.加强对意识形态工作的统一领导。指导和督促各党支部的意识形态工作。加强对党员领导干部意识形态工作教育培训,增强责任意识,提高政治鉴别力。

4.加强对学校意识形态阵地的管理。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加强领导班子思想政治建设,加强学校思想政治工作和德育工作,加强教师队伍思想政治建设,持续开展青少年思想道德建设,加强对学校主题活动、校园文化、社会实践等的价值引领,发挥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和社会实践基地的作用,牢牢掌握学校意识形态工作的领导权、管理权、话语权。

土地转让纠纷案例

上诉人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某某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某某房地局)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沪高民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2年6月8日,中美联合信托公司(以下简称信托公司)、上海新城房产企业公司(以下简称新城公司)、上海市虹口区房屋综合开发经营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与某某房地局签订沪土(1992)出让合同第13号《上海市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下简称a地块出让合同)约定:信托公司、新城公司、开发公司以4,205,800美元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获得上海市吴淞路31号街坊a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期限自1992年8月15日至2042年8月14日止。1993年2月24日,信托公司、新城公司与开发公司经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投资组成合资企业某某公司,上述a地块土地使用权即转为某某公司。1994年9月10日,某某公司与某某房地局又签订沪土(1994)出让合同第75号《上海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下简称b地块出让合同)约定:某某公司取得上海市吴淞路31号街坊b地块的土地使用权;某某公司如不按与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虹口区政府)签订的《委托拆迁和市政配套合同》支付费用,某某房地局有权解除本出让合同,已付的土地出让金不予退还。同日,某某公司与某某房地局签订《a地块出让合同备忘录》载明:双方同意将a地块的土地使用权期限延长至2043年10月8日止,与b地块土地使用权期限相同。同年9月9日、9月10日,某某公司分别与案外人虹口区政府签订《虹口区大市政配套费合同》、《补充协议》、《委托拆迁和市政配套合同》,约定了虹口区政府的拆迁范围、拆迁期限、拆迁费用数额及违约责任等事宜。在某某公司与虹口区政府履行上述合同、协议过程中,某某公司发现受让的地块存在民防工程。

10月,某某公司以虹口区政府违反《委托拆迁和市政配套合同》、《虹口区大市政配套费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拆迁期限、且在拆迁过程中发现该受让的土地存在民防工程为由,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依法解除拆迁合同,由虹口区政府返还其支付的动迁费,并支付违约金、设计费、勘察费及a地块土地使用年限减少等损失。

【法院判决】。

1、一审判决。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

(1)合同性质。某某房地局代表国家以合同形式将讼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给某某公司,双方因土地使用权合同权利义务履行而发生的纠纷,属于平等主体间的民事纠纷,某某房地局要求以行政合同定性,不予支持。

(2)诉讼时效。某某房地局就某某公司诉讼已超过时效所提供的证据为复印件,依法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即便某某房地局提供的虹口区民防办谈话通知书能证明某某公司已于1995年1月12日知悉讼争地块有民防工程,但是,早在1911月1日,某某公司已提出质疑,因此,某某房地局认为某某公司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可认定某某房地局出让给某某公司的地块是有瑕疵的,对此,依法应由某某房地局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3)合同效力。已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民终字第161号民事判决,可以确认某某公司与虹口区政府之间的《拆迁合同》等有效,并继续履行。而《拆迁合同》又是本案b地块出让合同解除与否的前提,且某某公司关于解除本案讼争合同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解除条件,因此,对某某公司请求解除b地块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合同及返还土地出让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4)责任承担。对某某公司提出的赔偿经济损失的主张,因民防工程拆除费用为49,511.98元,应由某某房地局承担。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确认某某公司在委托拆迁及市政配套方面也存在违约,因此,某某公司的违约行为亦是造成其土地开发工作闲置的原因之一,某某公司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某某房地局提供的土地存在瑕疵,土地使用权又是有价值的,故可延长土地使用权年限来折价赔偿。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9月18日以()沪高民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某某公司与虹口区政府之间有关上海市吴淞路31号街坊b地块的《委托拆迁和市政配套合同》及《虹口区大市政配套费合同》有效,继续履行;二、虹口区政府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付某某公司赔偿金2,645,912.13美元;三、虹口区政府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某某公司受让的a地块土地使用年限减少损失130,146.91美元;四、某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五、某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虹口区政府委托动迁费7,170,505美元,并自6月17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7,170,505美元为总值按每日万分之三给付滞纳金。

某某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诉称:某某房地局出让的a、b地块存在民防工程,致使其不能达到签订土地出让合同预期的经济利益,某某房地局应当赔偿土地出让金、拆迁费、工程设计费及利息等经济损失;中南会计师事务所对其受让的a、b地块拆除民防工程费用评估为49,511.98元,并非实际发生的费用,该费用的数额应当以实际拆除所发生的费用损失为依据。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予以改判。某某房地局答辩同意一审法院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驳回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

2、二审判决。

最高法院审理认为:

某某公司在二审期间申请追加某某房地局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实际是对双方签订的土地出让合同有争议,属于另一个性质的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第三人。由于虹口区政府并非在合同约定的14个月内完成拆迁,某某公司根据不安抗辩和同时履行抗辩的原则,有权延迟付款。在某某公司诉讼后,虹口区政府在一审法院开庭时才主张已经完成拆迁,且双方对拆迁范围存在争议因此,在法院没有做出判决上的认定前,不能以开庭日作为已经履行的日期,应当以法院判决生效的日期作为某某公司付款的日期,一审法院判决某某公司自196月17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7,170,505美元为总值每日按万分之三给付滞纳金,缺乏依据,依法应当纠正。

据此,最高法院判决:

一、维持原判(一)、(二)、(三)、(四)项。

二、变更原判第五项为: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支付虹口区政府委托动迁费7,170,505美元。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某某公司依据与某某房地局签订的《a地块出让合同》及《b地块出让合同》的约定,缴纳的土地出让金已经列入国家财政预算,用于城市建设和土地开发,某某房地局依约交付了出让的a、b地块,且某某公司对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解除土地出让合同的主张及以延长某某公司受让的a、b地块土地使用权年限作为某某公司使用土地年限减少的损失之判决没有提起上诉,因此,某某公司上诉主张某某房地局赔偿其土地出让金及利息,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某某房地局与某某公司之间不存在拆迁补偿的法律关系,在某某公司与虹口区政府之间履行《委托拆迁和市政配套合同》及《虹口区大市政配套费的合同》中,由于虹口区政府对b地块逾期拆迁,导致某某公司已经受让的a地块延期开发建设,为此,最高院已经判令虹口区政府偿付某某公司赔偿金2,645,912.13美元,赔偿某某公司a地块土地使用年限减少的损失130,146.91美元。某某公司与虹口区政府之间的拆迁合同合法有效,已经履行,因此,某某公司主张某某房地局支付其拆迁费及利息损失,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及《上海市民防工程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民防工程系防空设施,不得擅自拆除。拆除民防工程必须由用地单位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拆除。某某公司至今尚未向有关民防部门提出拆除民防工程的申请,该工程项目用地至今亦尚未开发建设,且本院(1998)民终字第161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某某公司在委托拆迁及大市政配套方面也存在违约”,因此,某某公司的违约行为亦是造成其土地开发工作闲置的原因之一。某某公司主张某某房地局赔偿工程设计费、工程款等费用,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因某某公司没有办理拆除民防工程的报批手续,民防工程尚未实际拆除,一审法院委托中南会计事务所对该民防工程的评估结论,应当作为某某房地局支付某某公司拆除民防工程费用的依据,某某公司以中南会计师事务所评估非实际发生的费用为由主张某某房地局再行支付民防工程的拆除费用,没有事实根据。一审法院根据某某房地局在履行双方签订的《a地块出让合同》及《b地块出让合同》中,没有将某某公司受让的土地存在民防工程的现状告知某某公司的违约事实,判决由某某房地局赔偿某某公司受让取得的a、b地块使用权年限,即从1月1日起算持续50年,某某房地局已经承担了相应的违约责任,某某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其他实际经济损失发生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6月20日以[]民一终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71,410.30元,由某某公司负担。

三、案件启示。

本案涉及国土局出让的土地存在瑕疵,其违约责任的认定及处理的问题。双方的争议焦点是:(1)某某房地局出让给某某公司a、b地块存在民防工程,这一瑕疵是否构成违约;(2)上海房地产是否应向某某公司支付土地出让金、拆迁费经济损失。但是案件却上诉到最高法院,而且一审与二审的判决也存在不少差异,这其中有许多问题值得我们思考。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性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出让与转让暂行条例》第8条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7条的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国家以土地所有者身份将土地使用权在一定期限内出让与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的行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为民事合同还是行政合同,在学术界存在争议,如果说出让合同是民事合同,那么土地管理机关作为合同当事人常常是拥有实权并凌驾在另一方当事人之上;如果说该合同是行政合同,又不利于保护行政相对人,而且国家也可以作为特殊的民事主体。从保护合同相对方的角度出发,应该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为民事合同,视为国家行政管理机关代表国家,作为土地所有者,将土地使用权转让或出让给土地使用者,性质上为商品买卖。另外,1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的通知》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属于民事案件案由,因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属于民事纠纷,应由民事审判庭负责审理,更为恰当。

(二)某某房地局出让的土地存在瑕疵是否构成合同违约。

既然《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为民事合同,那么就可以适用《合同法》,《合同法》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07月1日起施行的《上海市土地使用权出让办法》第16条也规定“出让人应当向有意受让土地使用者提供……(六)出让地块的地面现状……(十三)其他有关资料。”根据上述法律、规章的规定,作为合同一方,国家负有告知土地受让者土地现状、保证出让的土地不存在瑕疵的法定义务。本案中,某某房地局与某某公司签订土地出让合同时,没有履行告知某某公司受让的土地存在民防工程这一法定义务,因此,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而且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其以不存在违约为由,拒绝承担违约责任依法无据。

行政主体在于民事主体签订合同时,往往因为自身拥有一定的行政权而凌驾在合同的另一方之上,在履行合同时也未能够尽心尽责的履行合同义务,但是作为平等的主体,行政主体作为合同的当事人时要做好角色定位。

(三)应否支持某某公司有关土地出让金及其他经济损失的诉讼主张。

第一、关于赔偿土地出让金的住张。1990年5月19日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低50条规定:“依照本条例收取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列入财政预算,作为专项基金管理,主要用于城市建设和土地开发。”同时,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16条规定:“土地使用者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必须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提供出让的土地;未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提供出让的土地的,土地使用者有权解除合同,由土地管理部门返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使用者并可以请求违约赔偿。”本案中,某某房地局与某某公司签订的土地出让合同合法有效,而且,某某公司交纳的土地出让金已经列入国家财政预算,用于土地开发和城市建设,某某公司主张某某房地局赔偿其土地出让金的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赔偿拆迁费用的主张。本案中,某某公司与某某房地局之间没有拆迁合同关系。案外人虹口区政府与之有拆迁合同关系,但也已经承担了违反《委托拆迁和市政配套合同》逾期拆迁给某某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某某公司由此遭受的经济损失已经得到了有效的救济。另外,某某房地局在履行双方签订的《a地块土地出让合同》、《b地块土地出让合同》中,所出让的土地只是存在瑕疵,合同大部分已经履行,而非根本性违约。而且,生效的民事判决认定某某公司在履行《委托拆迁和市政配套合同》中也存在违约行为,这也是不能及时开发某某公司所受让土地的一个重要原因。因此,某某公司上诉主张某某房地局赔偿上述经济损失,不予支持。

具备相应资格的鉴定单位或评估单位,通过合法的鉴定或评估程序而做出的相关结论,应否作为人民法院认定事实的证据,这涉及到法院对证据采信的问题。不具备资格的机构或不按法定程序做出的结论当然不被采纳,而合资格的机构按法定程序做出的结论一般是应当采纳的,当然法院在对评估结论怀疑的情况下可以重新鉴定。

本案中,某某公司没有依据当地有关部门的要求申请报批民防工程,使得a、b地块存在的民防工程没有拆除,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委托中南审计师事务所评估该民防工程拆除的价格,而且某某公司对中南审计师事务所的评估主体资格、评估程序以及评估结论均无异议,因此该事务所所作的评估结论理应作为某某房地局支付某某公司民防工程拆迁费用的证据,应予采纳。

土地转让纠纷答辩状土地转让合同纠纷

答辩人:

20xx年1月原告对答辨人提起诉讼并于20xx年2月25日变更诉讼请求,两次请求自相矛盾(无效合同依法至始无效不存在变更问题)依法本案应审理原告最后的诉请。

依据原告最后的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本案系合同变更是否成立的争议而非无效合同的确认问题,因此一切有关合同无效的问题都不是本案审理范围。

答辩人依据与原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履行了相应的交付承包费的义务不欠承包费。

原告诉请要求缩短原承包协议约定的承包期并提高承包费问题均属合同变更事宜,依法应合同双方协商一致方才可以。

原告的提议严重损害了答辩人的利益,答辩人不同意变更原合同。

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诉讼请求,保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答辩人:

20xx年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