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代理词(通用14篇)

小编:字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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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工程合同纠纷申请至最高院

学院建立于1984年近来为新加坡建筑企业培养了许多人才。学院的'师资除包括专家学者外,也包括新加坡的政府官员。课程内容新,实用性强。在校学生近4000人。

申请条件:。

报考资格:高三在读生或高中应往届毕业学生,年龄:17―25周岁。

申请材料:学生及父母身份证复印件、高三在读证明/高中毕业证、4张护照型照片。

入学考试:

考试科目:英语、数学、面试(建筑工程、绿色建筑科技、物业管理、电子工程和清洁能源专业)。

考试科目:英语、绘画、面试(室内与园林设计专业)。

考试时间:4月、8月、11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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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诉讼代理词

_______________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因与_______________信息有限公司的_______纠纷一案,聘请____________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乙方)的律师为代理人,经双方协议,订立下列条款,双方共同遵照履行:

一、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指派律师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为甲方一、二审及执行代理人。

二、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详见授权委托书)。

三、乙方律师必须认真负责,依法维护甲方的合法权益,如因故不能出庭,乙方应指定其他律师接替,并事先征得甲方同意。

四、证据提供与案情介绍。

1.甲方应在不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十日,向乙方提供与本案有关的所有证据。乙方律师收到证据后,应向甲方出具收据。

2.如甲方不能由本人或派人与律师共同参加证据交换、质证和出庭,则应在举证期限内书面向乙方完整陈述案情;甲方口头陈述并由乙方制作由陈述人签名的笔录,视为书面陈述。

3.乙方可对案情进行必要的调查取证,但对调查取证的结果不作任何承诺。

4.乙方如发现甲方隐瞒或捏造事实、隐瞒或伪造证据、弄虚作假,有权终止代理,所收费用不予退还。

五、甲方的协助义务。

1.甲方应尽量由本人或委托最了解本案事实的人员一名,与乙方共同参加诉讼活动,其主要职责是向法庭陈述本案事实。

2.如需乙方单独出庭(包括交换证据和质证程序),则乙方向法庭所作事实陈述仅以已取得的证据和甲方的书面陈述中披露的事实为限。

六、如乙方无故终止履行合同,代理费全部返还甲方,如甲方无故终止合同,代理费不予退回。

七、根据有关规定,甲、乙双方协商按下列规定收取/交纳费用:

本合同的律师代理费实行风险代理收费,代理费依收回金额的____________%,甲方在实际收到每一笔债权款项后____________日内支付相应律师费。

八、本合同经甲、乙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本合同履行地为乙方所在地。

九、本合同壹式贰份,双方各执壹份。

甲方:_______________技术有限公司。

乙方:________________律师事务所。

建筑工程合同纠纷申请至最高院

据经济合作暨发展组织(oecd)公布的最新调查显示,美国仍是最受欢迎的移民国家,英国位居第二位。但与此同时,由于受申请美国入籍申请费用大幅提高,以及美国经济景气度下降等多重因素影响,今年上半年申请美国国籍人数减少近半,为2003年以来的最低点。甚至有不少华人精英选择回国发展。

美国是最受欢迎的移民国家。

根据经济合作暨发展组织(oecd)对32个会员国的最新移民统计资料进行调查发现,2006年总计有400万人移民到oecd会员国,其中美国吸引移民人数最多,高达130万人,而英国则吸引了34.3万人移居或赴英国工作,位居第二。同时,寻求政治庇护的人数则连续第四年减少,共有28.2万人,是自1987年以来的`最低人数。

根据这份“2008国际移民展望”报告,最受移民欢迎的国家依序是:美国、英国、德国、意大利、澳洲、法国、日本及荷兰。

入籍费提高移民申请减半。

根据调查,虽然美国仍是最受欢迎的移民国家,但是美国移民的实际情况却并不乐观,今年上半年,美国移民申请的数量较去年同期减少将近一半。

据侨报报道,去年夏天,美国把入籍费提高了将近7成,此前申请美国国籍,只需缴交400美元,现在增加到675美元。不少人抱怨说,美国提高入籍费,目的就是阻止外国人申请美国国籍,这让很多有意移民美国的人倍感压力。

据美国公民移民服务局公布的统计数据显示,截至今年上半年仍有28.1万人申请加入美国国籍,但是这比去年同期几乎减少一半。然而申请费涨价之前,仅去年7月一个月内,就有46万人递交申请。对此,美国公民与移民服务局有关官员表示,自2003年以来,还未见到如此少的人递交入籍申请。当年有27万人递交申请。有专家分析,入籍费用的大幅提高是造成这一现象的首要原因。

经济低迷勾起入籍者归国情绪。

同时,oecd在报告里还指出,近五成的外国移民,在移民五年后,因家庭或工作因素迁返祖国。这一点也在美国得到了印证。

据了解,受最近一年美国经济持续低迷的影响,很多原本想入籍的外国人重新考虑实现美国梦的机会与成本。不少短期在美国工作的中国高学历青年精英,纷纷打算回国发展。一位姓杨的博士在华盛顿一家医学研究所工作了4年,他本已递交入籍申请,却毅然作出年底回中国发展的选择。(美国侨报)。

建筑工程合同纠纷申请至最高院

答辩人:南京××公司。

住所地:南京市××区××街××号。

答辩人因江苏××公司对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所提上诉,提交答辩意见如下:

一、一审认定包括质保金在内的全部工程款支付条件业已成就,符合合同约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双方于7月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二)明确约定“该项工程全部完工并验收合格,乙方把所有原材料的质保书、合格证、检测报告提供给甲方后一星期内付至总价的80%,其余付款条件及其他所有条款和未尽事宜按205月5日签订合同及年5月2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履行”,其中的“该项工程”系指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上诉人与答辩人所签的三份合同和补充协议的内容构成双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文本中出现的“该项工程”的含义是统一的、明确的,这一用语如无特别说明应指合同标的,即上诉人分包给被上诉人的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上诉人将“该项工程”理解为物流配送中心全部工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该项工程全部完工并验收合格”中的验收系指上诉人对该项工程的内部验收,而不是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竣工验收。作为物流配送中心全部工程的一项子工程,只能在全部工程完工后才能进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竣工验收,而答辩人对全部工程的进度完全无法掌控,更何况分包合同只能约定分包工程的竣工验收,而不能对全部工程的'竣工验收做出约定。事实上,直至一审庭审,物流配送中心全部工程仍未完工,更谈不上竣工验收,如果将“验收合格”理解为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竣工验收,对答辩人是极不公平的。补充协议(二)第三条规定“乙方必须在2008年8月7日前全部完工并验收合格”,协议签订于2008年7月9日,当时双方都很清楚物流配送中心全部工程不可能在2008年8月7日前完工并进行竣工验收,如果将“验收合格”理解为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竣工验收,则该条款实际无法履行。双方签署该协议的目的是为了积极履行,只有将“验收合格”理解为上诉人对该项工程的内部验收才符合双方真实意思和合同目的。

二、一审对违约金进行调整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符合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补充协议(二)中约定每滞后一天罚款十万元违约金,延期违约金不限额。该违约金与合同总价相比,明显过高,而被上诉人一直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因延期完工所遭受损失。《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根据上述规定,法院有权对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违约金予以适当减少。

特别需要指出的是,被上诉人逾期四天完工是在施工过程中遭遇极端天气,属不可抗力,按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可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

答辩人:南京××公司。

20xx年×月×日。

合同纠纷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魏某委托,指派我们担任其与孙某借贷纠纷一案的一审诉讼代理人。现在法庭调查的基础上结合相关法律,就争议焦点问题,提出如下代理意见,供法庭参考:

一、本案两笔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魏某无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1、第一次庭审中,被告吴某承认其与原告已明确约定本案债务由被告吴某xx个人偿还,只是现在苦于缺乏还债能力。结合20xx年被告吴某、魏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内未提及本案借款,也没有约定双方有共同债务,可见,被告魏某对涉案借款不知情,依法也无需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财产或权益。因此对该司法解释理解时,应回归立法,忠于立法,采用体系解释和目的解释。我国婚姻法第41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可见,“为夫妻共同生活”,是夫妻共同债务的本质特征,“为夫妻共同生活”应考虑主、客观两个标准判断:第一,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第二,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若不符合此两个判断标准即不属于“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婚姻法解释二是对婚姻法第41条的解释与细化,不能脱离婚姻法第41条的基础,也就是说,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的适用,应当以符合夫妻共同债务的本质为前提,即只有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在没有两种例外情形时,才能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而不是任何性质的债务都可以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最高院吴法官分别在《人民司法》20xx年第7期、20xx年第1期发表《有关婚姻家庭案件的问题探讨》、《当前婚姻家庭案件中的疑难问题探析》以及在其负责具体起草的婚姻法解释三中,都采用不能直接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的观点。浙江省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9条也规定“„„日常生活需要是指夫妻双方及其共同生活的未成年子女在日常生活中的必要事项,包括日用品购买、医疗服务、子女教育、日常文化消费等。夫妻一方超出日常生活需要范围负债的,应认定为个人债务„„”。可见,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前提是该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已是当前主流观点。

庭审中被告吴某与原告均已确认借条上的内容包括“魏某”签名均系为被告吴某xx个人所为,被告魏某对本案借款是毫不知情,事后也没有追认,不存在共同借款的合意。最高院婚姻法解释一第17条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据此,夫妻之间只能就“日常生活需要”具有代理权,非因日常生活需要所作出的有关财产方面的重要决定,应当经另一方同意;否则,对另一方无约束力。第三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应由第三人举证证明,只有第三人能够证明“他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才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借贷数额较大,就被告魏某、吴某当时家庭生活困难的状况而言,显然超出了家事代理的范畴,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而被告吴某没有证据证明其有代理权,因而,本案债务对被告魏某不具有约束力。另外,假若本案确是被告吴某与魏某夫妻共同向原告借款,那原告本应该要求被告魏某在借条上签字或盖手印或有魏某授权书,而不是让他人在借条上冒签,原告在明知共同举债人应在借条上共同签字,明知冒签他人名字是违反法律且没有法律效力的情况下而故意为之,显然,原告不属于善意第三人,本案两张借条是在原告不在场,甚至是原告与被告吴某恶意串通下的举债,被告魏某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其一。

案中被告吴某与原告均未提供借款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任何证据,因此不能认定本案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魏某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假设被告魏某对涉案借款需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逾期还款利息也只能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九条也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据此,本案逾期还款利息只可以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

以上代理意见,期待法庭合理采纳,谢谢!

代理人:

秦皇岛陈立峰律师事务所整理20xx年十一月日。

建筑工程合同纠纷申请至最高院

因山西某某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与太原市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xxxx工程处、太原市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一案,现提出答辩意见如下:

1、答辩人严格依照双方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履行合同义务,山西某某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在没有正当理由情况下拖延工期,造成工程逾期竣工。

《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第1.5条工期约定:“本工程自12月5日开工,于4月30日竣工。”第6.2条关于工程价款规定“双方约定本合同按进度付款。乙方进场后付合同价款10%,基层完工付30%,面层完工付40%,竣工验收后付10%。”根据证明材料显示的事实是月20日答辩人支付超出10%的进场费,完全履行了某笔支付义务,至此之后陆续支付的费用并非严格依照合同比例进行。造成此事实的原因并非答辩人故意不履行支付价款义务,而是某某公司对于工程报价义务的不作为造成。在施工过程中,某某始终未提交任何书面材料报进度价款,答辩人根本没有材料可以依据并按约定比例付款。对于非严格依照合同比例支付的后续款项,答辩人是有权利不予支付,但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和促成合同实现目的还是善意进行了部分支付(目前总共已经支付450万人民币)。因此,工程逾期的违约责任在于某某,而答辩人已严格按照合同履行义务,并不存在违约行为。

2、《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第4.1条约定“按照双方约定工期达到竣工验收标准,甲方按乙方结算总值奖乙方5%。若工期延期一天,则罚乙方结算总值的0.5%(按此处罚,每一天类推)”,该条款合法有效,某某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逾期120天的违约金。(约定竣工期为204月30日,实际竣工期为年9月1日)。

首先,该违约责任条款是答辩人与某某自愿订立,未违反任何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的规定,符合自愿原则,应属合法有效。

其次,该违约责任条款的性质属惩罚性违约金,并不以损失多少为衡量基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某百一十四条某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答辩人与某某约定的违约金数额确定方式是此条款某种方式,即根据违约情况向答辩人支付一定数额,在本案中,“违约情况”为120天的工程逾期,“一定数额”是结算总额的0.5%(每天类推)。所以本案不是本条款后半段规定的'“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情况。

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某百一十四条第三款:“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的规定,法律认可合同当事人约定迟延履行违约金,所以本案关于工程逾期的违约金条款合法有效。对于某某公司认为的“违约赔偿责任应当与实际造成的经济损失基本一致,是我国合同法关于违约赔偿责任的一般原则”,答辩人认为这是对法律的误读不能采信。因为某某公司的观点仅仅是在补偿性违约金情况下才可以以损失额为确定标准,而某某公司的观点与本案案情无关,所以不能成为拒绝履行违约金支付义务的正当事由。

3、答辩人认为工程总造价按照《鉴定报告》的结论,应当仅仅支7,257,502.89元(人民币)。

首先,该《鉴定报告》合法有效,应当为价款支付依据。其次,关于取费问题,双方在合同中已协商约定对人工费上调至70元,而其他费用不予支付,故此,这1,006,946.61元(人民币)取费费用按合同约定应不予支付,而山西省高院终审判决酌情认定的50万价款无法律明确依据,并不能计入工程总价款。再次,关于税金,答辩人将此分包工程的税款含入答辩人总承包工程的税款内代缴为缴纳,并有完税凭证加以佐证,某某公司只有分包工程价款收据而没有缴税凭证,因此,该税金不应给付给某某公司。

综上所述,答辩人请求如下:某、请求人民法院否定申请再审人某某公司提出的第二项、第三项诉讼请求。第二、判决答辩人仅承担某某公司工程造价款7,257,502.89元(人民币)。第判决某某公司承担工程逾期违约金共计4,354,501.734元(人民币)。第四、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某某公司承担。

此致

最高人民法院。

附:1、答辩人营业执照共2份。

2、答辩人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1份。

3、答辩人诉讼代理人授权委托书1份。

4、律师证复印件1份。

5、律师事务所介绍信1份。

6、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复印件1份。

7、《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

8、完税证明复印件1份。

借贷合同纠纷代理词

代理词最重要的部分是质证和辩论,质证和辩论是诉讼代理人多年的心得。借贷。

合同。

纠纷代理词怎么写呢?以下是本站小编整理的借贷合同纠纷代理词,欢迎参考阅读。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8条之规定,我接受本案当事人的委托,担任本案当事人贾楠的诉讼代理人。接受委托之后,本诉讼代理人进行了阅卷并进行了全面调查,今天又参加了庭审,对于该案有了较为全面的了解。根据法律和事实,本诉讼代理人发表如下代理意见,请合议庭在合议时能予以考虑:

被告是否将借款17万还给原告是本案的存疑事实。

原告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借贷关系成立,借据合法有效,且原告就借贷关系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而被告主张的“收条”不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后果。具体理由如下:

一、从还款能力分析伊梦云有无还款的可能性进而分析还款收据的真实性。

根据原告证据二表明,被告并无偿还能力,在短期内还款显然与事实、常识不符。既然被告主张已还款,被告却没有就还款方式、时间、地点以及还款转账单予以举证。如果以向第三人借款的方式偿还,也没有提供向第三人借还款的证据(账目明细及转账单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不能举证,则应承担不利后果。因此,伊梦云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二、从收据的一般书写习惯分析“收条”欠缺客观、真实性。

本案借款数目为17万,对于原被告都是不小的数字,然而,被告主张还款证据“收条”却极其不规范,除签名为原告所写外,其余均为被告自己的笔迹,此外,不仅未写明具体的还款日期,收条上也有其他涂鸦,极其不符合一般收据的书写习惯,此外,被告与原告共同生活过,收集到带有原告签名的纸条不难,利用原告的签名伪造“收条”的条件非常便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在“收条”存在重大瑕疵的情况下,其证明力不能与正常的收据等同,不足以证明被告主张已还款的事实,应有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的不利后果。

三、被告证人证言的证明力不足以作为认定被告已经还款的根据。即便收条具有一定的真实性,但因还款“收条”仅存在还款合意,不能证明还款事实的存在。被告不能提供其他还款事实证据的前提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而且,证人系被告的好友,在证人不能提供与被告存在借款事实相关的证据(如,被告于证人之间的借款账目明细往来)以证明被告确实还款的前提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一)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

(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单凭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能认定被告证人存在借款事实,因此,此“收条”不能单独作为认定被告还款事实的依据。

综上所述:

原告提供的证据相较被告提供的证据而言,更为客观、充分、确实,其证明力明显更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即: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并将其作为定案的依据,并依此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原告17万欠款。

综上所述,代理人认为,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恳请合议庭综合考虑以上代理意见,依法公正判决。

诉讼代理人:王艳燕。

20xx年6月25日。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魏某xx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其与孙某xx借贷纠纷一案的一审诉讼代理人。现在法庭调查的基础上结合相关法律,就争议焦点问题,提出如下代理意见,供法庭参考:

一、本案两笔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魏某xx无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1、第一次庭审中,被告吴某xx承认其与原告已明确约定本案债务由被告吴某xx个人偿还,只是现在苦于缺乏还债能力。结合20xx年被告吴某xx、魏某xx签订的《离婚。

协议书。

》内未提及本案借款,也没有约定双方有共同债务,可见,被告魏某xx对涉案借款不知情,依法也无需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财产或权益。因此对该司法解释理解时,应回归立法,忠于立法,采用体系解释和目的解释。我国婚姻法第41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可见,“为夫妻共同生活”,是夫妻共同债务的本质特征,“为夫妻共同生活”应考虑主、客观两个标准判断:第一,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第二,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若不符合此两个判断标准即不属于“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婚姻法解释二是对婚姻法第41条的解释与细化,不能脱离婚姻法第41条的基础,也就是说,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的适用,应当以符合夫妻共同债务的本质为前提,即只有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在没有两种例外情形时,才能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而不是任何性质的债务都可以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最高院吴法官分别在《人民司法》20xx年第7期、20xx年第1期发表《有关婚姻家庭案件的问题探讨》、《当前婚姻家庭案件中的疑难问题探析》以及在其负责具体起草的婚姻法解释三中,都采用不能直接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的观点。浙江省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9条也规定“„„日常生活需要是指夫妻双方及其共同生活的未成年子女在日常生活中的必要事项,包括日用品购买、医疗服务、子女教育、日常文化消费等。夫妻一方超出日常生活需要范围负债的,应认定为个人债务„„”。可见,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前提是该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已是当前主流观点。

庭审中被告吴某xx与原告均已确认。

借条。

上的内容包括“魏某xx”签名均系为被告吴某xx个人所为,被告魏某xx对本案借款是毫不知情,事后也没有追认,不存在共同借款的合意。最高院婚姻法解释一第17条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据此,夫妻之间只能就“日常生活需要”具有代理权,非因日常生活需要所作出的有关财产方面的重要决定,应当经另一方同意;否则,对另一方无约束力。第三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应由第三人举证证明,只有第三人能够证明“他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才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借贷数额较大,就被告魏某xx、吴某xx当时家庭生活困难的状况而言,显然超出了家事代理的范畴,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而被告吴某xx没有证据证明其有代理权,因而,本案债务对被告魏某xx不具有约束力。另外,假若本案确是被告吴某xx与魏某xx夫妻共同向原告借款,那原告本应该要求被告魏某xx在借条上签字或盖手印或有魏某xx的授权书,而不是让他人在借条上冒签,原告在明知共同举债人应在借条上共同签字,明知冒签他人名字是违反法律且没有法律效力的情况下而故意为之,显然,原告不属于善意第三人,本案两张借条是在原告不在场,甚至是原告与被告吴某xx恶意串通下的举债,被告魏某xx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其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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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贷合同纠纷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员:

四川英特信联合律师事务所受本案被告成都溢阳茶壶餐饮娱乐有限公司、雷云友、王仕春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参与诉讼的代理人。接受案件后,我进行了必要的调查取证,现经开庭调查,根据查明的事实,结合相关证据和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物业服务合同均属无效。《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2款明确规定,前期物业服务应当通过招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而本案的前期物业服务公司不是通过招标的方式选聘,故违背了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溢阳绿城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签订也严重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六条和《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等法律、行政法规之强制性规定,即业主委员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没有经过半人数且占过半面积的业主表决同意,因此,该合同也属于无效合同,对业主及物业使用人没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没有起诉的合同依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二、原告从未向被告履行过物业服务义务,无权主张物业服务费。事实上,本案原告从来没有向被告履行过诸如房屋维修、养护,水、电、气设备维修、保养,绿地、花木种植养护管理,垃圾清理,安全监控、巡视、门岗执勤,代缴水、电、气、宽带、垃圾清运费用等物业服务义务,并且,原告也没有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其曾向被告履行过诸如前述的物业服务义务,被告所举的诸如保洁记录等资料,不具有客观性和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履行了物业服务义务。相反,被告所在的附56-57号商铺,早在建房过程中就已单门独户、大门朝外(有公证处保全的现场录像光碟内容为证),自行直接独立向相关部门申请了专用的水、电、气、宽带等配套设施,并直接向相关部门缴费(有缴费发票为证),而且,被告就56-57号商铺聘请了专门的保安人员、物业管理人员、物业维护人员、保洁人员对商铺外围进行服务,有相关证人的书面证词和出庭作证、相关人员的劳动合同、工资表等为证。因此,原告没有向被告提供物业服务,却主张物业服务费用于法无据,应予驳回。

三、诉讼时效已过。假如(仅仅是一种假设),被告与原告存在真实有效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那07年9月以前的物业服务费也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予以驳回,因为合同约定费用每季付,即每季度的费用为一笔债务,按照司法解释之规定,各笔债务应分别计算诉讼时效,而07年9月以前各季度的各笔费用均超过了诉讼时效。

四、滞纳金违法属无效。关于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滞纳金,按照现行法律规定,滞纳金属于行政法领域的法律概念,它是特指行政主体对行政相对人不履行特定行政法律义务而实行的一种行政执行罚,它不能适用于两个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而且合同法关于违约责任形式的规定里面,根本就没有滞纳金这种违约责任形式,合同法也没有授权当事人可以约定任意的违约责任形式。因此,本案合同里约定的滞纳金违背国家法律规定,应属无效,滞纳金也应被依法驳回。

文档为doc格式。

保证合同纠纷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

本律师作为三原告的诉讼代理人,争对本案激活条款约定免责是否有效、保险卡是否已经激活以发表如下代理意见,请法庭在合议时能予以考虑:

一、单论激活条款约定,该约定属于保险人免责条款,未明确告知投保人未激活的后果,该格式条款加重投保人责任、免除保险人责任,激活条款约定免责无效。

激活条款表面为生效条款,实为未激活被告某保险公司免责条款。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人未对该未激活条款免责向投保人做出明确说明,在庭审中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向投保人明确说明保险卡未激活就可以免除赔偿责任。因此,该激活条款约定免责无效。

二、经过法庭审理,通过被告某保险代理公司佐证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事后医院查勘的事实可以确认保险卡已经激活。

仅登记姓名及身份证号。

2、意外事故发生后,被告某公司工作人员到宁乡县人民医院看望了投保人,并做查勘,告知原告收集理赔资料交被告某保险代理公司进行理赔。这也足以说明保险卡已经激活,未激活系统中不会有投保人投保信息,被告某公司在没有任何投保人信息的情况下也不可能到医院查勘,更不可能让原告收集理赔资料理赔。上述事实宁乡县双燕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被告某公司出具的《关于投保人理赔案件的事由说明》第2点、第3点及第5点可以印证。

综上,原告认为,本案所涉保险卡已经激活,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履行赔偿义务。即使未激活,被告某保险公司并未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激活免责的条款,属于无效条款。保险公司收取保险费,保险卡交付投保人,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某公司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保障投保人合法权益,以上意见望法庭采纳。

代理律师:刘朋辉。

湖南华湘律师事务所二o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6.保险代理人的作用是什么。

7.平安保险代理合同。

8.车辆商业险有哪些不予理赔的情况。

9.为什么第三者责任险要保100万。

合同纠纷诉讼代理词

代理词是诉讼代理人(律师、法律工作者、公民)在庭审过程中独自使用的非正式文书。那么合同纠纷诉讼代理词又是怎样的呢?以下是本站小编整理的合同纠纷诉讼代理词,欢迎参考阅读。

_______________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因与_______________信息有限公司的_______纠纷一案,聘请____________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乙方)的律师为代理人,经双方协议,订立下列条款,双方共同遵照履行:

一、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指派律师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为甲方一、二审及执行代理人。

二、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详见授权。

委托书。

)

三、乙方律师必须认真负责,依法维护甲方的合法权益,如因故不能出庭,乙方应指定其他律师接替,并事先征得甲方同意。

四、证据提供与案情介绍。

1.甲方应在不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十日,向乙方提供与本案有关的所有证据。乙方律师收到证据后,应向甲方出具收据。

2.如甲方不能由本人或派人与律师共同参加证据交换、质证和出庭,则应在举证期限内书面向乙方完整陈述案情;甲方口头陈述并由乙方制作由陈述人签名的笔录,视为书面陈述。

3.乙方可对案情进行必要的调查取证,但对调查取证的结果不作任何承诺。

4.乙方如发现甲方隐瞒或捏造事实、隐瞒或伪造证据、弄虚作假,有权终止代理,所收费用不予退还。

五、甲方的协助义务。

1.甲方应尽量由本人或委托最了解本案事实的人员一名,与乙方共同参加诉讼活动,其主要职责是向法庭陈述本案事实。

2.如需乙方单独出庭(包括交换证据和质证程序),则乙方向法庭所作事实陈述仅以已取得的证据和甲方的书面陈述中披露的事实为限。

六、如乙方无故终止履行合同,代理费全部返还甲方,如甲方无故终止合同,代理费不予退回。

七、根据有关规定,甲、乙双方协商按下列规定收取/交纳费用:

本合同的律师代理费实行风险代理收费,代理费依收回金额的____________%,甲方在实际收到每一笔债权款项后____________日内支付相应律师费。

八、本合同经甲、乙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本合同履行地为乙方所在地。

九、本合同壹式贰份,双方各执壹份。

甲方:_______________技术有限公司。

乙方:________________律师事务所。

尊敬的审判员:

四川英特信联合律师事务所受本案被告成都溢阳茶壶餐饮娱乐有限公司、雷云友、王仕春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参与诉讼的代理人。接受案件后,我进行了必要的调查取证,现经开庭调查,根据查明的事实,结合相关证据和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物业服务合同均属无效。《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2款明确规定,前期物业服务应当通过招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而本案的前期物业服务公司不是通过招标的方式选聘,故违背了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溢阳绿城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签订也严重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六条和《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等法律、行政法规之强制性规定,即业主委员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没有经过半人数且占过半面积的业主表决同意,因此,该合同也属于无效合同,对业主及物业使用人没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没有起诉的合同依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二、原告从未向被告履行过物业服务义务,无权主张物业服务费。事实上,本案原告从来没有向被告履行过诸如房屋维修、养护,水、电、气设备维修、保养,绿地、花木种植养护管理,垃圾清理,安全监控、巡视、门岗执勤,代缴水、电、气、宽带、垃圾清运费用等物业服务义务,并且,原告也没有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其曾向被告履行过诸如前述的物业服务义务,被告所举的诸如保洁记录等资料,不具有客观性和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履行了物业服务义务。相反,被告所在的附56-57号商铺,早在建房过程中就已单门独户、大门朝外(有公证处保全的现场录像光碟内容为证),自行直接独立向相关部门申请了专用的水、电、气、宽带等配套设施,并直接向相关部门缴费(有缴费发票为证),而且,被告就56-57号商铺聘请了专门的保安人员、物业管理人员、物业维护人员、保洁人员对商铺外围进行服务,有相关证人的书面证词和出庭作证、相关人员的。

劳动合同。

工资表等为证。因此,原告没有向被告提供物业服务,却主张物业服务费用于法无据,应予驳回。

三、诉讼时效已过。假如(仅仅是一种假设),被告与原告存在真实有效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那20xx年9月以前的物业服务费也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予以驳回,因为合同约定费用每季付,即每季度的费用为一笔债务,按照司法解释之规定,各笔债务应分别计算诉讼时效,而20xx年9月以前各季度的各笔费用均超过了诉讼时效。

四、滞纳金违法属无效。关于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滞纳金,按照现行法律规定,滞纳金属于行政法领域的法律概念,它是特指行政主体对行政相对人不履行特定行政法律义务而实行的一种行政执行罚,它不能适用于两个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而且合同法关于违约责任形式的规定里面,根本就没有滞纳金这种违约责任形式,合同法也没有授权当事人可以约定任意的违约责任形式。因此,本案合同里约定的滞纳金违背国家法律规定,应属无效,滞纳金也应被依法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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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诉讼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河南言东方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反诉被告)潘某某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原告(反诉被告)潘某某诉被告(反诉原告)赵某某合同纠纷一案的代理人,依法出庭参加庭审活动,维护被代理人合法权益。根据本案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法庭定案时参考:

一、原告已经充分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共计56000元。

原被告双方于20xx年4月21日签订了《装饰工程协议》合同约定原告对被告经营的位于襄城县东怡小区一楼门面进行装修。协议约定合同总价款为140000万元。工程款支付方式为:第一次于开工三日前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第二次于中期支付15%,第三次于竣工时支付5%,第四次于竣工后六个月内结清余款。然而,在原告履行完全部合同义务后被告仍然拖欠原告56000元工程款,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都以没有钱为由拒付其所拖欠的工程款,因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56000元,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二、涉案工程的完工时间是20xx年的6月19日,且原被告双方于对延工全部费用11000元做出了处理。被告声称该工程的完工日期为20xx年的7月1日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首先,根据原告出具的20xx年6月17日所写的保证书,及被告反诉状陈述的内容,可知本案工程完工时间双方重新约定为20xx年6月18日,事实上原告是在20xx年的6月19日完成全部工程。具体证据有证人李燕飞、葛新立、张小亮及闫坤政的证言可以认定。

(证人二)葛#立系涉案工程的油漆工。据葛新立所说,在6月19日至7月1日之间,他对涉案工程进行过维修,而不是施工。

(证人三)张#亮系涉案工程油漆工,据张小亮所说,该工程完工的时间是20xx年的6月19日。至于被告称证人一、证人二、对其证人证言是在20xx年6月19日晚上吃饭前还是吃饭时写的说法不一致,证言自相矛盾的观点更是无稽之谈,吃饭前和吃饭时并没有明确的分界线,而且个人理解也不同,有的人认为只要坐上了饭桌,这顿饭局就已经开始,就是吃饭时。而有的人认为大家开始吃之后才叫吃饭中。因此上述两位证人的证证言并不矛盾,完全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至于证人三说没有看到他们在吃饭时写证言,这更是在情理之中,证人三在吃饭时仍然有人身自由,他可以随时离席,因此证人三没有看到他们写证言也并不能说明以上证人证言自相矛盾。

(证人四)闫#正,现住址离涉案工程所在地仅500米,因此在被告发出试营业免费体验的宣传后,闫坤正于20xx年6月23日去被告的花园足道体验。当时去的时候没有见到有建筑垃圾。至于被告说原告家庭住址离涉案工程距离遥远根本不可能知道被告情况一说,更是混淆概念,因为证人四的身份证上的家庭住址与现住址并不一致,被告根据证人四身份证上的家庭住址来衡量其与被告的距离当然是无理的。

以上一系列的证据已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充分证明本案工程完工时间是在20xx年6月19日。

其次,从原告打给被告的收据可以看出,原被告双方已经就延期完工做出了扣款处理。至于被告所称收据上的备注是原告自己所写,他并不认可的说法是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既然是收据,当然是收款方亲自写给交款方的,只要交款方接受了收据就是认可收据上的所记载的内容。

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另外,如果被告认为所属质量问题需要维修,被告应当在保修期内及时通知原告,然而,原告至今也没有收到任何有关维修的通知。

四、反诉人没有依法缴纳诉讼费,应当驳回其反诉。

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反诉人提起反诉请求的时间是在20xx年4月21日,应当在4月28日之前缴纳诉讼费,然而直到本案开庭时间20xx年6月7日,反诉人诉讼费分文未交,严重违反了《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依法应当驳回其反诉。

综上所述,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本案完工日期为20xx年6月19日,被告所诉称的7月1日完工,60000元超期费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加上其没有依法缴纳诉讼费,应当从实体和程序上依法驳回其反诉。原告已于20xx年6月19日全部履行了自己的合法权益,而被告严重违背诚实信用,违背双方合同的约定,无无故拖欠工程款56000元,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应当依法向原告支付所拖欠工程款56000元及相应利息。

以上代理意见,供法庭参考,望予以采纳!

此致

河南省##县人民法院。

代理人:河南言东方律师事务所。

王伟平、崔晶晶律师。

二〇一一年六月七日。

借贷合同纠纷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8条之规定,我接受本案当事人的委托,担任本案当事人贾楠的诉讼代理人。接受委托之后,本诉讼代理人进行了阅卷并进行了全面调查,今天又参加了庭审,对于该案有了较为全面的了解。根据法律和事实,本诉讼代理人发表如下代理意见,请合议庭在合议时能予以考虑:

被告是否将借款17万还给原告是本案的存疑事实。

原告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借贷关系成立,借据合法有效,且原告就借贷关系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而被告主张的“收条”不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后果。具体理由如下:

一、从还款能力分析伊梦云有无还款的可能性进而分析还款收据的真实性。

根据原告证据二表明,被告并无偿还能力,在短期内还款显然与事实、常识不符。既然被告主张已还款,被告却没有就还款方式、时间、地点以及还款转账单予以举证。如果以向第三人借款的方式偿还,也没有提供向第三人借还款的证据(账目明细及转账单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不能举证,则应承担不利后果。因此,伊梦云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二、从收据的一般书写习惯分析“收条”欠缺客观、真实性。

本案借款数目为17万,对于原被告都是不小的数字,然而,被告主张还款证据“收条”却极其不规范,除签名为原告所写外,其余均为被告自己的笔迹,此外,不仅未写明具体的还款日期,收条上也有其他涂鸦,极其不符合一般收据的书写习惯,此外,被告与原告共同生活过,收集到带有原告签名的纸条不难,利用原告的签名伪造“收条”的条件非常便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在“收条”存在重大瑕疵的情况下,其证明力不能与正常的收据等同,不足以证明被告主张已还款的事实,应有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的不利后果。

三、被告证人证言的证明力不足以作为认定被告已经还款的根据。即便收条具有一定的真实性,但因还款“收条”仅存在还款合意,不能证明还款事实的存在。被告不能提供其他还款事实证据的前提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而且,证人系被告的好友,在证人不能提供与被告存在借款事实相关的证据(如,被告于证人之间的借款账目明细往来)以证明被告确实还款的前提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一)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

(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单凭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能认定被告证人存在借款事实,因此,此“收条”不能单独作为认定被告还款事实的依据。

综上所述:

原告提供的证据相较被告提供的证据而言,更为客观、充分、确实,其证明力明显更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即: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并将其作为定案的依据,并依此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原告17万欠款。

综上所述,代理人认为,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恳请合议庭综合考虑以上代理意见,依法公正判决。

诉讼代理人:王艳燕。

2013年6月25日。

买卖合同纠纷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之规定,安徽至达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的委托,担任其与吴勇买卖合同纠纷案的一审诉讼代理人,今天依法出庭,履行代理人职责。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本案庭审调查已查明的基本事实,本代理人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法庭参考:

一、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双方之间具有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自2012年7月18日至9月16九次从原告处购买电力护套管,每次原告将货物送至被告指定的地点,被告验收合格并在销售单上签字确认。销售单明确记载了买卖双方、日期、商品名称、数量、价款等事项,经过被告签字确认后,是合法有效的,且原告提供的被告电话录音也证实了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尚欠货款131376元的事实。

二、被告主张原告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1、原告提供的货物完全合格,双方口头约定当场验货,被告在接受时已经检验完毕并签字确认。根据该货物的性质及交易习惯,产品的规格及厚度是能够及时检验的,也不存在隐藏的瑕疵。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及《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标的物的检验期间未作约定,买受人签收的送货单、确认单等载明标的物数量、型号、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认定买受人已对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了检验,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之规定,被告已经对货物检验完毕。

2、原告截至至2014年2月26日之前未收到被告关于货物质量问题的任何通知。自2012年9月16日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一直拖欠但并没有以质量为由进行抗辩,从电话录音中可以证实。现被告以此为借口并提供了一系列证据来加以佐证,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符合事实,首先被告提供的证据有伪造之嫌,达不到证明目的;其次海欣机械发出的函为2013年4月16日,一般该货物的使用是及时掩埋,为何会堆积暴晒达半年之久,我相信假如属实市政早就会将货物拖走,因此不符合事实常理。

3、被告关于付款的交易习惯及海欣公司所称的工程未经过验收之观点完全不符合事实。首先原告与被告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并非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且双方也没有关于等工程验收之后再付款的约定;被告及海欣公司都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工程未验收合格,且也无法证明该工程所使用的电力护套管全部由原告提供。其次,被告在回答法庭提问时关于和海欣公司签订合同及原告买卖货物的时间上自相矛盾,由此可见,其与海欣公司签订的合同完全是伪造的,且新站区桥鑫建材销售部已经工商机关确认在2011年11月11日被注销,合同主体也是无效的,被告声称依然在纳税,至今未提供证据且不能推翻工商机关的证明。因此,被告与海欣公司的合同及海欣公司出具的函应当认定为伪造,海欣公司与被告之间有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依法应不予采信。

三、假如原告的货物真有质量问题,但经过合理的催告期之后,应当认定质量合格。

购销合同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需方在向供方提出书面异议时,按以下规定办理:一、产品的外观和品种、型号、规格、花色不符合同规定,属供方送货或代运的,需方应在货到后十天内(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行商定期限者除外)提出书面异议;需方自提的,应在提货时或者双方商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即使是海欣机械在2013年4月16日发出函之后,原告也未收到被告的通知,因此应当视为原告提供的货物质量符合约定。

四、根据双方口头约定和《合同法》第六十二条“ 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的规定,被告应在2012年 9月16支付全部货款,但直至2012年10月才支付3万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付,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及《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第第三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被告拖延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立即支付剩余货款131376元并赔偿利息损失10391.29元.

综上,被告违约事实清楚,依法应当履行付款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请法庭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致

合同纠纷诉讼代理词

案中被告吴某xx与原告均未提供借款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任何证据,因此不能认定本案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魏某xx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假设被告魏某xx对涉案借款需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逾期还款利息也只能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九条也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据此,本案逾期还款利息只可以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

以上代理意见,期待法庭合理采纳,谢谢!

代理人:

秦皇岛陈立峰律师事务所整理二零一二年十一月日。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因a(以下简称a)诉b(以下简称b)、d、g借款合同纠纷一案,xxx律师事务所接受a的委托,依法指派xxx律师作为a的代理人参与了本案的庭审。现根据本案相关证据及庭审情况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a与b签订的借款合同真实有效,a完全履行了向b放款300万元的合同义务,而b对于收到该借款的事实也予以了明确确认。

1、9月10日,a与b签订a流借字(20)第870号借款合同,约定b向a借款金额为300万元,月息13‰,逾期罚息26‰,借款期限七个月(从年9月10日起至4月10日止)。该借款合同是双方在a住所地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真实有效的合同,且b对该借款合同的真实性予以承认。

2、当借款合同与借据约定不一致时,以借据为准。该借款合同第三条款项下,借款期限起始日与借款借据不一致时,以第一次放款时的借据所载实际放款日期为准,本条第一款约定的借款到期日作相应调整。b与a签订该借款合同于2013年9月10日,但实际放款日为2013年11月13日,即借款期限起始日应当以借据载明的日期2013年11月13日为准。且还款日期调整为203月13日,借款期限为四个月。

3、该合同约定借款人b违约时,由b承担贷款人a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本案a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支付的律师费12万元应由b承担。

二、b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仍拖欠a借款300万元本金及利息。

1、2013年11月12日,b以授权委托书的形式授权予其法定代表人c接收a发放的300万元借款。2013年11月13日,a根据b的指示将借款300万元转至案外人c名下的xx银行xx支行账户上(卡号为),并由案外人c将该借款转交b。以支付凭证为依据,且经过庭审核实确认,b已收到上述借款,但b未能按期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

3、以a与c借款发放回收凭证和a与b借款发放回收凭证这两组证据清楚表明,b与a签订并履行的多份借款合同中,b系通过案外人c的账户接收借款,通过案外人c或f的银行账户予以还款,虽存在交叉还款,但案外人c与a之间的借款关系同b与a之间的借款关系明确区分开,借款还款账目一一对应,根本不存在混淆的现象。至于b在2013年11月11日归还的300万元,并非其偿还本案诉争借款合同的借款,而系b偿还其先前所欠a其他借款合同的款项。因放款日期调整,2013年11月13日,a才将本案诉争的300万元借款转入b指定的c账户,该借款至今仍未归还。

因此,请求b偿还300万元借款的诉求应得到支持。

三、d本人与a签订的保证合同真实有效,不存在套用其他保证合同的行为,d与g系夫妻,应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

1、g与d系合法夫妻,经协商一致,g签署了配偶同意确认书,同意d以夫妻共同财产为b与a签订的a流借字(2013年)第870号借款合同提供担保。

2、2013年9月10日,d与a签订了a流保字(2013年)第870-1号保证合同,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本金及利息、罚息、违约金和a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两年。该保证合同真实有效。

3、d和g承认该保证合同系对2013年9月10日那份借款合同进行的担保,即承认对a流借字(2013年)第870号借款合同提供担保,而本案诉争就是a流借字(2013年)第870号借款合同,所以,不存在套用其他保证合同的事实,d和g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应得到支持。

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当得到法院支持。望贵院公正判决。

此致

xxx法院。

代理人:

2.民间借贷的代理词范文一则。

8.金融借款合同答辩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