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撤销权和合同撤销权一样吗 赠与合同的撤销权(模板5篇)

小编:紫衣梦

在人们越来越相信法律的社会中,合同起到的作用越来越大,它可以保护民事法律关系。优秀的合同都具备一些什么特点呢?又该怎么写呢?下面是小编为大家带来的合同优秀范文,希望大家可以喜欢。

撤销权和合同撤销权一样吗篇一

[摘要]司法实务对合同债权人行使其保全撤销权的认识和理解尚存在歧义,文章从撤销权的性质、撤销权成立的要件、行使撤销权的主体及其法律效力四个方面进行分析和探讨,从而明确合同债权人保全撤销权的立法意义及适用条件。

[关键词]债权人;合同保全;撤销权

各国民事法律都规定,债务人是以自己的全部财产负责清偿其债务,以保证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即债务人的全部财产或总财产就构成了债务人的责任财产。

债务人责任财产的减少,有可能直接危及到债权人债权的实现。

为此,法律赋予债权人以保全的权利,以保证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不致因其不当减少而影响债权的实现。

债权人合同保全权包括债权人的代位权和撤销权。

本文就合同债权人的保全撤销权问题进行学理上的分析和探讨,以利于司法实务界对合同债权人撤销权形成统一的认识和理解。

一、债权人保全撤销权的性质

我国《合同法》第74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债权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

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此即合同债权人保全撤销权的规定。

这里的债权人保全撤销权,是债权保全权的一种,为区别撤销法律行为的撤销权(包括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对合同、赠与、遗嘱、婚姻的撤销权),可称之为保全撤销权。

[1]保全撤销权,又称废罢诉权,是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所为的危害债权的行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的权利。

关于保全撤销权的性质,通说认为是实体法上的权利而非诉讼法上的权利。

[2]因为保全撤销权的成立条件、行使效果以及行使期间等均由实体法加以规定,与诉讼法无关。

只是由于该撤销权行使的结果与第三人有重大关系,不能由债权人任意为之,故债权人须通过诉讼方式行使撤销权。

但保全撤销权在实体法上是何种性质的权利,观点不一。

通说认为,保全撤销权具有请求权和形成权的双重性质。

保全撤销权具有以下法律特征:(1)债权人撤销权是附属于债权的实体权利。

它的内容,既以撤销债务人与第三人的法律行为为特点,又以请求恢复原状即取回债务人财产为特点,因此,是兼有形成权和请求权双重性质的实体权利。

同时,它也是附属于债权而存在的从权利,而不是独立的权利,不能与债权分离而进行处分;当债权让与时,撤销权亦随之移转;当债权消灭时,撤销权亦随之消灭。

(2)债权人撤销权的产生,与债的担保即特殊担保具有区别。

债权人撤销权着眼于债的不履行之后,是由法律规定,并须依法定程序申请人民法院裁决;而债的特殊担保则着眼于债的产生之初,在于双方的约定或法定,在债务不履行时债权人可自行处理担保物。

(3)债权人撤销权是在债务人实施减少其财产和放弃其债权的积极行为时方能行使。

债权担保权是通过债权人撤销权与债权人代位权两种方式加以实现,但二者之间有明显的区别:债权人代位权是在债务人实施听任其一般财产减少,即怠于行使或者放弃其债权的消极行为时采取的保全方法,而债权人撤销权是在债务人实施减少其财产的积极行为时,所应采取的保全方法。

(4)债权人撤销权的适用范围包括全部债权。

它不仅是合同之债的保全方法,而且包括对侵权行为之债、不当得利之债、无因管理之债的保全。

任何债权债务关系中的债务人一方当实施害及债权的处分财产积极行为和放弃自己的债权时,债权人都依法享有撤销权。

二、债权人保全撤销权的成立要件

一般而言,债务人处分其财产是其行使财产权的具体表现,法律赋予财产所有人这项自由并承认处分行为所引起的法律后果。

但是,当债务人不当处分其财产或债权且有可能对债权人造成损害时,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即债权人可以行使保全撤销权。

债权人行使保全撤销权必须同时符合下列要件:

(一)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

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存在有效债权,才能发生债的效力,也才能将债的效力扩张到第三人。

无效的债权、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自然不能发生撤销权。

撤销权人的主体资格可以基于下列债权而获得:(1)应是以财产给付为目的的债权,但该债权可以是到期债权,也可以是未到期债权;(2)应是以作为一般担保的财产的减少而受损害的债权;(3)应是在债务人处分财产的积极行为或者放弃债权前发生的债权。

(二)债务人实施了处分财产的积极行为或者放弃债权的消极行为

债权人撤销权的客体是债务人有害于债权的财产处分行为。

那么究竟哪些是处分行为呢?按照《合同法》第74条的规定,有三种:第一种就是放弃到期债权,所谓放弃债权,就是单方面地免除债务人的债务;第二种就是指无偿转让,无偿转让就是指赠与;第三种就是以明显的不合理低价转让。

什么是以明显的不合理低价?我们说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必须首先是依据市价来衡量,如果转让价格与市价相比较,明显地偏低,那么这就是以明显的不合理低价转让。

如果债务人已经实施上述行为并进行了登记时(如处分的财产是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交通工具所有权或者知识产权的转让),那么这种虚伪的登记行为也是撤销权的客体。

当债务人实施的上述行为处分的是与他人共有之物时,撤销权要求撤销的只能是处分共有财产中债务人应有的部分。

债务人不当处分其财产的行为,既可以是无偿行为,也可以是有偿行为;既可以是单方行为,也可以是双方行为。

但它必须是法律行为。

如果不是法律行为而是事实行为,如债务人毁弃财产,则不能成为撤销权的客体。

(三)债务人的行为须有害于债权

债务人的一般财产,是对债权的一般担保,或者说是债务人对外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的责任财产。

但并非债务人任何处分其财产的行为,都会危及债权人债权的实现。

因此,只有在债务人的不当处分行为使自己陷入债务支付不能,从而影响到债权人利益时,债权人才可以对债务人的不当处分行为行使撤销权。

如果债务人的处分财产的行为没有害及债权人的债权,则不得行使撤销权。

在无偿行为产生的债权人撤销权构成上,只须具有前三个要件。

但在有偿行为产生的债权人撤销权的构成上,除有前三个要件之外,尚应具备主观要件。

对无偿行为的撤销,勿须以恶意为要件,即有无恶意均可撤销。

对有偿行为的撤销,则须以恶意为必要。

债务人的恶意,即知道其行为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的利益而继续为之,甚至其直接目的就是要逃避债务。

如无此恶意,则不可撤销。

受益人的恶意,可以表现为与债务人的恶意串通;也可以表现为知其恶意而与债务人实施民事行为。

至于受益人是在受益之前还是在受益之时知悉债务人的恶意,则在所不问。

受益人无恶意者,一般不得行使撤销权。

这是为了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的需要,且其行为也是有偿的。

以明显的低价处分财产的,应作为有偿处分,债务人及受益人亦须具备主观要件。

三、债权人保全撤销权的行使

债权入撤销权的行使,必须由享有债权人撤销权主体资格的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由人民法院依法立案、审理、裁判。

当债权人为一人时,该债权人为原告;当债权为连带债权时,连带债权人中可一人提起诉讼,也可以由所有连带债权人共同行使撤销权,作为共同原告起诉;当数个债权受同一债务人行为危害,各债权人均有权依撤销权起诉,其请求范围仅及于各自债权的保全范围,法院为便于审判、公正处理考虑,可以合并审理。

债权人撤销权之诉的被告,分为两种情况,依撤销权之诉的性质不同而不同。

当撤销权属形成权性质,即处分行为只达成协议而未实际转移占有时,该诉的性质为形成之诉,被告系处分行为之债务人。

当撤销权以返还原物的请求权性质为主,即处分行为已实际转移占有时,该诉的性质为给付之诉,以债务人及受益人为共同被告。

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的时限限制,究竟是诉讼时效,还是除斥期间,各国民法典的立法例有所不同,有的规定为诉讼时效,有的规定为除斥期间。

在我国,主张以《民法通则》统一规定的诉讼时效为标准,采诉讼时效的,为多数。

但是,我国《合同法》没有采纳这种主张,而是采纳了除斥期间的意见,该法第75条规定:“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据此规定,撤销权行使的除斥期间有两种:一是时间为一年的除斥期间,适用于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的情况,其起算点为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

二是时间为五年的除斥期间,适用于债权人不知道撤销事由的情况,其起算点为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

根据《合同法》第74条的规定,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6条对“必要费用”作出了更加具体的规定,凡是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必要费用,都由债务人负担;第三人有过错的,也应适当分担。

四、债权人保全撤销权行使的效力

债权人撤销权的效力,应依法院的撤销判决的确定始发生。

对于撤销权的效力范围,学说上分为两种:一是相对无效说,认为撤销的效力虽然为自始无效,但效力范围,以保全债权人的权利范围为标准,超出其保全范围的部分仍然继续有效。

二是绝对无效说,即债务人行为被法院判决撤销后,其不当处分行为全部视为自始无效。

上述两说,各国均有不同采用,其基本原则是以法律规定为准。

在无明文规定时,多采绝对无效说。

《合同法》第74条对此无明文规定,依法理,宜采绝对无效。

由于债权人撤销权是撤销债务人所为的行为,使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发生变更,并使之回复到债务人实施不当处分行为之前的状况。

因此,法院撤销判决的效力同时及于债务人、第三人及债权人。

(一)对债务人的效力

对于债务人而言,债务人的行为一经被撤销,即自始无效。

因此,已为财产赠与的,视为未赠与;已为债务免除的,视为未免除;已承担债务的,视为未承担;已设定负担的,视为未设定;已让与债权的,视为未让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5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74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放弃债权或转让财产的行为,人民法院应当就债权人主张的部分进行审理,依法撤销的,该行为自始无效。”

(二)对第三人的效力

第三人已经受领债务人财产的,应当予以返还;原物不能返还的,应当折价返还;第三人向债务人支付对价的,可以向债务人主张返还。

(三)对债权人的效力

债权人撤销权行使以后,将债务人的财产回复为债务人所有,债权人就其债权的行使,不享有优先受偿权,仍为平等债权。

撤销权的行使,其效力及于全体债权人。

由第三人返还的财产为债务人的所有债权的一般担保。

如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依强制执行程序请求受偿,全体债权人均可申请参与按比例分配。

但若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的债权与返还的财产发生抵销状态时,债权人可依抵销方式受偿。

[参考文献]

[1]隋彭生.合同法要义[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33.

[2]马俊驹,余延满.民法原论(第二版)[m].法律出版社,:598.

[3]郭明瑞.民法[m].高等教育出版社,:400.

无效合同与债权人撤销权认定的司法建议【2】

[摘要]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中会出现无效合同构成要件与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构成要件发生某种竞合的情形,主要表现为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合同与债权人撤销权发生要件竞合,在该情况下如何适用法律是司法实践中必须予以解决的问题。

文章借助现实案例,从对《合同法》第52条第(二)项及第(三)项规定中“第三人利益”、“非法目的”的解释出发,分析在出现上述竞合情况后应该如何对合同的效力进行认定,以期在维护私法自治的前提下更快更好地解决纠纷。

撤销权和合同撤销权一样吗篇二

在实践中,合同撤销权,通常发生在可撤销合同中。那么,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应当如何行使可撤销呢?现在,我们将在下文就撤销权的行使主体、行使期限和行驶方式等问题为您做详细解答,希望能够帮助大家解决相关地法律问题。

我国《合同法》关于撤销权的主体采取了有别于其他国家或地区的作法,采取区别制。

1、根据《合同法》第54条的规定,因下列原因而导致合同可撤销的,其撤销权的主体为双方当事人:

a.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b.在订立时显失公平的。

2、因下列原因而导致合同可撤销的,其撤销权的主体为受损害方: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合同的。

对于撤销权如何行使,各国立法例不尽相同。一般而言,有如下三种:

(1)以意思表示的方式为之。

即撤销权人将撤销合同的意思告知相对人就可产生撤销合同的后果。该种立法例以德日为代表,德国民法典第143条第 1款明确规定:“法律行为的撤销在向相对人表示后生效。”日本民法典第123条亦规定:“在可撤销行为的相对人已经确定时,其撤销或追认,以对相对人的意思表示做出。”

(2)须以诉讼的方式为之。

(2)须以诉讼的方式为之。

即当事人须向法院提起撤销合同的诉讼,经法院判决才可撤销合同。如法国民法典第1117条规定:“因错误、胁迫或欺诈而订立的契约并非当然无效;此种契约,依本编第五章第七节规定的情形与方式,仅产生请求宣告其无效或宣告其应予撤销之诉权。”

(3)区分不同的撤销事由而规定以意思表示或者诉讼方式为之。

根据《合同法》第55条的规定,合同撤销权的行使期间为1年,其起算点是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计算。

根据《民法意见》第73条第2款的规定,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自行为成立时起超过一年当事人才请求变更或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根据《合同法》第56条规定,撤销权人行使合同撤销权后,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处于无效状态。需要注意的是,合同被撤销后并不是不产生任何法律后果。根据《合同法》第58条的规定,合同被撤销后,当事人也要承担返还财产、折价补偿、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这也是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合同被撤销后的共同处理原则。具体而言存在如下几种措施:

1、返还财产。

2、折价补偿。

3、赔偿损失。

是指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所遭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合同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以上就是我们关于合同撤销权怎么行使的法律解答。根据上文可知,当事人行使撤销权,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另外,需要补充的是,如果当事人要求撤销合同,人民法院不得变更合同。如果您对合同撤销权怎么行使还有其他问题,请您及时联系,我们将尽快为您提供相应地法律服务。

撤销权和合同撤销权一样吗篇三

一般来说,合同一旦订立双方以后是不能随意进行撤销的,如果一方一定要撤销的话就需要满足一定的条件。那么,合同撤销权中撤销的情形具体有哪些呢,这是大家所需要了解的相关内容。下面,就由小编为大家整理出来的关于合同撤销权的撤销情形的相关内容。

合同撤销权的行使,德国民法典规定采取依撤销权人向对方当事人为撤销的意思表示的方式,但中国现行法要求撤销权人通过诉讼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变更或者撤销。关于撤销权行使的除斥期间,中国《合同法》规定为一年。

关于撤销权的消灭,中国《合同法》规定了有以下两种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以自己行为放弃撤销权的,即时消灭。大陆法国家也有相类似的规定。英美衡平法则以法官自由裁量权确定的合理期间为合同撤销权存续期间。纵上所述,中国合同法关于行使合同撤销权,有以下几点值得检讨之处:

1.合同撤销权行使的方式是否合适从理论来说,合同和其他法律行为的.变更涉及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改变,不经过当事人的协商同意,直接由法院和仲裁机构决定,既涉及到与意思自治原则的关系,又容易出现不合理的结果。

中国《合同法》第55条第1款规定:撤销权自撤销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算。而中国最高法院《关于民法通则的解释》第73条第2款规定,撤销权行使期间自民事行为成立之时起算。这些规定不一,应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因为从法律效力的位阶上,合同法高于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 在两法的关系上,《合同法》又是特别法,故应适用《合同法》第55条第1款的规定。

综上就是小编整理出的关于合同撤销权的撤销的情形,主要有两种一种是合同撤销权行使的方式不合适的情况下,另一种是对该除斥期间的起算点现行法的规定不尽一致的。

撤销权和合同撤销权一样吗篇四

我国《合同法》将赠与的撤销明确区分为任意撤销和法定撤销,并对任意撤销的行使及限制,法定撤销的法定事由作了明确规定。法律确立赠与合同任意撤销权对平衡受赠双方利益,最大程度保护赠与人的合法权益有重要意义。但是,我国赠与合同任意撤销权的立法规定存在一些不足,应借鉴国外的一些规定和其它撤销权的有关规定,对其加以完善。

一、赠与合同任意撤销权内涵释义

赠与,谓因当事人之一方,以自己之财产为无偿给与他人之意思表示,经他方允受而生效力之契约。我国《合同法》第185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所以,赠与合同本身是一种契约,须双方达成合意才可成立。从赠与合同的性质来看,赠与合同是双方民事法律行为,必须有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符合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尊重双方当事人的自主选择。然而,作为一种单务合同,在赠与关系中,仅有赠与人负担给付的义务,而无受赠人承担相应对价的义务。

赠与人的任意撤销权,是指赠与人在赠与合同成立后,基于自己的意思而撤销赠与。《合同法》第186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在关于赠与合同为诺成合同还是实践合同,学界也存在着一些分歧。持诺成合同说的学者认为,我国《合同法》规定的赠与合同为诺成合同,与传统观念和司法实务作为实践合同有质的差别。其理由大致为,合同法没有像保管合同那样将赠与合同明文规定为实践合同,也没有将以赠与物的交付为准的司法解释精神纳入。依据《合同法》第25条“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及第44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的规定,赠与合同采纳了诺成合同说。而持折衷说的学者认为,我国合同法对于赠与合同性质的规定,既不同于德国、日本民法的有关规定,也不同于前苏联东欧国家民法典的有关规定,而是采取了一种新的折衷方式以平衡赠与人与受赠人之间的利益。有人认为,目前一些人将我国赠与合同解释为实践合同,是受到了德国民法典的影响,而又没有考虑立法者在赠与合同上的划分。德国民法并非将合同划分为书面赠与合同与口头赠与合同,而是将赠与合同划分为:(1)普通赠与合同(包括一般书面赠与合同和口头赠与合同);(2)具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3)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将普通赠与合同规定为实践合同,将后二者规定为诺成合同。

二、我国任意撤销权存在问题

撤销权和合同撤销权一样吗篇五

现实生活中,房屋的赠与行为时常发生,但是大家可否知道房屋的赠与是有别于一般动产的,需要满足特殊的条件才能达到有效赠与的目的,否则赠与行为对双方当事人都可能存在重大的法律风险。下面,本律师就以《民法通则意见》第128条来对房屋的赠与行为、生效条件、撤销权的行使以及法律风险作如下简要提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法通则意见》)第128条规定,公民之间赠与关系的成立,以赠与物的交付为准;赠与房屋,如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办理过户手续的,应当认定赠与关系成立;未办理过户手续,但赠与人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将产权证书交与受赠人,受赠人根据赠与合同占有、使用该房屋的,可以认定赠与有效,但应令其补办过户手续。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86条:“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及上述“民通意见”可以看出,赠与人在签订赠与合同且受赠人未实际占有房屋及其产权证之前,即财产权利未转移之前,是可以享有任意撤销权的。这里的“财产权利”被民通意见明细化,指的并非房屋的过户登记,而是受赠人占有、使用该房屋及其产权证书。因此,赠与人在此阶段实行任意撤销权才是可以得到法律的支持。当然,《合同法》第186条对赠与人的这种任意撤销权也进行了限制,它对房屋赠与行为也是同样适用的,其中包括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得撤销;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得撤销。此外,《合同法》第192条也设立了法定撤销权之规定,即无论是否具备《合同法》第186条规定的情形,只要满足以下条件均可撤销:(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根据《民法通则意见》第128条规定“公民之间赠与关系的成立,以赠与物的交付为准”这说明赠与合同为实践性合同,即以交付为所有权转移的生效条件。由于房屋属于不动产,根据我国《物权法》及《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有关规定,房屋的所有权转移以登记为准。因此,在房屋赠与合同中,房屋过户登记才是所有权转移的时间界点。但是,根据上述《民法通则意见》第128条规定可以看出,为了保护受赠人的合法权益而对此作出了特殊的规定,即只要受赠人已占有、使用该房屋及其产权证书,这时该赠与行为即生效,赠与人应当为受赠人补办过户手续。此时,赠与人一般是不可以以行使任意撤销权为由来翻悔的。因此部分律师认为,如果没有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产权证书的变更登记,不但房屋所有权不发生转移,而且这种赠予合同也是不生效的观点是不准确的。

由此可见,赠与人行使任意撤销权的时间应当在赠与关系成立之后,但未将产权证书交与受赠人,在受赠人占有、使用该房屋之前提出,否则赠与人就不能有效的行使撤销权、进而达到撤销赠与的法律效果。